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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任家麟

鄭宗徨蘇文龍楊俊賢共 同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江俊傑律師被 告 傅雷格

林森源葉鳳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任家麟、鄭宗徨、蘇文龍、楊俊賢以被告傅雷格、林森源、葉鳳樺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3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扣除例假日)於105年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之誣告犯行係指被告3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等分別於101年2月8日、101年12月26日即已知聲請人並非竊錄璟豐公司勞資會議過程之人,卻仍於102年2月6日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向原署誣指聲請人為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57號妨害秘密罪之犯罪行為人,並於收受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出具「刑事聲請再議狀」誣指聲請人為前述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是聲請人並非以被告3人於101年1月20日向原署誣指聲請人之告訴事實提告,原承辦檢察官所應審究者,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是否成立誣告案件,然不論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處分書均未就該部分之內容做出判斷。

㈡、被告於101年偵字第13657號係指稱聲請人於100年3月16日前離職,竟於100年3月16日以不詳方式侵入璟豐公司,再以不詳方式竊錄當日璟豐公司所召開、由葉鳳樺主持之非公開內部勞資會議內容,復持上開竊錄光碟向警方告發璟豐公司有偽造文書情事,故檢察官偵查之重點,即應釐清被告是否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前開指述係屬不實,仍故意虛構事實並向偵察機關機關告訴,意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又該案中告訴代理人偵查中自陳:當天璟豐公司並無聲請人到訪之紀錄,雖公司有監視錄影系統,但沒有可證明聲請人當日有侵入的畫面,該次會議公司沒有錄音,我們的確沒有具體證據可證明他們當天有侵入璟豐公司等語,被告身居璟豐公司要職,並得取得訪客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若由前開資料均已無法得知聲請人有侵入璟豐公司,堪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即屬具有誣告之犯意。

㈢、再被告等於103年度上訴字第449號案件中主張於101年12月26日即因其他案件至法院勘驗錄音光碟時即知悉100年3月16日竊錄璟豐公司內部勞資會議內容之人實係案外人莊有智,而斯時被告提出之誣告案件仍在偵查中,被告除未具狀立即表明上情外,竟繼續於102年2月6日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向地檢署誣指聲請人為潛入公司、竊錄之犯罪行為人,並於102年5月28日收受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再於102年6月11日出具「刑事聲請再議狀」繼續誣指聲請人教唆、利用予以竊錄係爭會議,既被告已知悉竊錄璟豐公司內部勞資會議內容之人實係案外人莊有智,卻仍繼續於102年2月6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再於102年6月11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難認被告不具誣告之主觀意圖。

㈣、綜上所述,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並於論理上存有矛盾,其認定仍存有多項疑點尚待釐清,被告所為實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於理由中敘明:

1、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被告葉鳳樺辯稱:聲請人任家麟等人均未參加璟豐公司100年3月16日所開之會議,且該日璟豐公司並未錄音,而聲請人之後確共同持有當日會議內容之錄音光碟,所以伊等懷疑聲請人事先侵入該會議內裝設竊錄器材予以竊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4720號第79頁)。聲請人亦供稱均未參加100年3月16日之會議,也未請人在該次會議錄音等語,此有101年度偵字第13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然聲請人嗣後確持有上開會議內容錄音,並據以提出訴訟,顯見「該次會議曾經遭人從中錄音」應屬事實,雖事後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侵入璟豐公司親自竊錄」乙節,但被告因聲請人後來持有該次會議的錄音光碟,難謂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有「侵入璟豐公司親自竊錄」事實而為申告。至於前開案中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自陳:當天璟豐公司並無聲請人到訪之紀錄,雖公司有監視錄影系統,但沒有可證明聲請人當日有侵入的畫面,該次會議公司沒有錄音,我們的確沒有具體證據可證明他們當天有侵入璟豐公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6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情形僅屬該案因被告無從提出積極證據,而將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反之,則應起訴),亦即被告所訴事實,雖因證據不足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亦不應據此推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2、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之誣告犯行係指被告3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等分別於101年2月8日、101年12月26日即已知聲請人並非竊錄璟豐公司勞資會議過程之人,卻仍於102年2月6日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向原署誣指聲請人為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57號妨害秘密罪之犯罪行為人,並於收受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出具「刑事聲請再議狀」誣指聲請人為前述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當已具誣告犯意。然依被告後續提出之書狀略稱「參與該會議竊錄之人應受聲請人指使為其竊錄音並予交付,否則其等如何取得錄音光碟」,此有補充告訴理由狀㈢、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3號處分書(見103年度他字卷第4720號第24頁、第26頁以下、本院卷第36-37頁)附卷足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璟豐公司對案外人莊有智所提妨害秘密罪於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縱可認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或已知悉竊錄璟豐公司會議內容之人係案外人莊有智,然因聲請人對於該竊錄之錄音帶何以在其等手中,迄今無法詳為說明(見103年度他字卷第4720號第58頁),案外人莊有智於本案之偵查中亦證稱:錄音光碟不是伊所錄、不清楚何人所錄、不知為何會在聲請人手中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4720號第71頁)。故被告對聲請人所持該竊錄之錄音帶來源存疑,於補充理由或再議書狀中表示聲請人非無透過利用、教唆某在場參與會議之人竊錄該次會議內容,因而對之提出補充書狀、再議書狀,尚難逕指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

3、末說明檢察官就承辦之案件,依其事實需要而傳訊告訴人、、被告或相關之證人,甚或為函查相關事證。本件聲請人係就原已不起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提出誣告之告訴,是案件之爭點在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在調閱該案卷及相關事證,並參酌聲請人告訴內容倘已無從認定有誣告之犯意,並無一再傳訊聲請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必要。況本案承辦檢察官係已於103年11月6日傳喚4名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並詢問告訴代理人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告訴代理人表示詳如告訴狀所載,此有該日筆錄附卷足參(見103年度他字卷第4720號第58頁),顯見已極盡調查之能事,難認有背離當前強化告訴人程序地位之刑事政策,再議狀所載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之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罪嫌,係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