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孫可亦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陳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發兼告訴人孫可亦告發、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孫渭真(已歿)受讓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債權,並經本院於85年3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8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父210 萬元及利息。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為下開犯行:㈠於87年8 月14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富昌公司負責人「蔡明秀」印章,並書寫由蔡明秀為寄件人、被告為收件人,內容載為蔡明秀撤銷買賣關係,與被告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將上開偽刻印章蓋印於系爭存證信函上,寄發予被告予以行使。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55號被告對蔡明秀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A事件)87年10月2
2 日開庭時,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作為證據,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存證信函為蔡明秀寄發予被告,因而認定被告與蔡明秀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7989 號(嗣改分為102年度訴字第655號,下稱B事件)被告對蔡明秀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02年6月10日宣判前某日,向該法院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而予以行使。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8號被告對富昌公司、蔡明秀及林世宏(原名林世賢)等人起訴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下稱C 事件)及提起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下稱D 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予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8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5月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5年5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17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10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案外人蔡明秀因被告偽造系爭存證信函之故,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蔡明秀應給付被告50萬元,蔡明秀縱為至愚之人,亦無可能以對己不利之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讓法院判決其應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之理,況蔡明秀苟會使用存證信函,表示蔡明秀應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亦斷無可能在存證信函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該存證信函遭偽造之可能性極高。
㈡蔡明秀於A事件審理中,曾於87年9月18日書寫答辯狀乙份,
內容明確表明請求法院將被告之訴駁回,則蔡明秀豈有可能於87年8月14日寄發不利於己之存證信函予被告?㈢對照上開答辯狀及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答辯狀係以手
寫方式書寫,存證信函則係以油墨打字(按當時電腦尚未普及,法院筆錄仍以手寫方式書寫),且答辯狀上蔡明秀之印文與存證信函上蔡明秀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得知完全不同,況答辯狀上清楚記載蔡明秀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路○ 段○○號,更於狀尾註明「公文送達地址為臺南市○○路○ 段○○號」,而存證信函上蔡明秀之地址則記載為臺南市○○路○○○號10樓之2。
㈣蔡明秀與林世宏(原名林世賢)係夫妻關係,於87年間仍同
住一處,此觀送達證書蔡明秀之傳票係由林世宏代收即明,然存證信函內容竟載稱:「之後,孫渭真又與本公司經理林世賢假藉債權讓與同意書假扣押臺端之土地,本人深感抱歉」等語,豈有妻子在給外人之存證信函中,影射自己丈夫犯法之理?㈤若再細繹存證信函內容,通篇均在指稱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並
不存在,然蔡明秀固掛名為富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富昌公司之一切事務均由蔡明秀之夫林世宏負責,蔡明秀僅係一介家庭主婦,從不過問富昌公司之事務,其對於富昌公司與孫渭真間之關係,根本毫無所悉,若欲解除與被告陳永昌之買賣關係,平鋪直敘即可,毫無必要提及孫渭真,此誠所謂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譏。
㈥被告所為實係屬實務所稱之「訴訟詐欺」類型之犯罪,所謂
「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之謂」。本件被告以偽造之存證信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持以行使,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判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㈦被告自從取得誤判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55號
民事確定判決後,迭於之後之訴訟不斷提出該錯誤判決而為主張,因而造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也發生誤判,之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更因而錯判,該錯誤判決並直接對聲請人發生效力,主文諭知「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讓與孫渭真之債權,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聲請人因為被告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之犯行,使得原本對於被告享有210 萬元債權竟然變成只有82萬,聲請人自係因為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告訴,附此指明。
㈧被告就該偽造之存證信函並非僅於A事件中行使,嗣後於D事件中亦有行使。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關於上開告發意旨㈠、㈡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故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事實㈠、㈡部分僅係告發人身分,並非告訴人,依法本不得聲請再議,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告訴意旨㈢、㈣部分:
1上開告訴意旨㈢部分:
被告於B 事件審理中,並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業經檢察官調取B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被告於上開事實㈢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
2上開告訴意旨㈣部分:
經核卷附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被告因如無如期交屋而給付不能,故欲撤銷(應為解除)買賣關係,其債權債務不存在,且不得讓與,即關於富昌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孫渭真乙事尚有爭議,非對蔡明秀完全不利。蔡明秀於A 事件審理中提出之答辯狀並未提及系爭存證信函或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且上開答辯狀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手寫或打字、印文及送達地址是否同一,均不能據以推論系爭存證信函即為偽造。況證人蔡明秀於偵查證稱:富昌公司是由林世宏實際負責經營,伊只是掛名而已,對系爭存證信函沒有印象,公司的大小章有都在林世宏那裡等語,證人林世宏於偵查證述:伊是富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秀不過問公司事情,時間過太久不記得有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上的蔡明秀印文是不是蔡明秀印鑑所蓋,伊也記不得了,富昌公司早就在80幾年註銷,也沒留存本案相關資料,公司的民事訴訟都是伊在處理等語,依證人蔡明秀、林世宏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證明系爭存證信函為偽造,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系爭存證信函為偽造。是縱被告於C、D事件審理中,有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亦難認被告於上開事實㈣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上
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