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石錦雲代 理 人 周文哲律師

梁宗憲律師吳建勛律師被 告 石允文

林淑燕張慧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允文、林淑燕、張慧芳均明知被害人辛罔留(為被告石允文、聲請人石錦雲之母,業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死亡)至遲於94年8月30日即已完全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竟冒用辛罔留名義、偽造印文署押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駁回再議。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辛罔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5年8月14日、95年11月3日詳細病歷資料所載:「豐年果糖總經理3年前退休」、「拿起計算機說在打電話」、「電視不會開」、「把兒子當作他弟弟、或一會兒又當兒子是老公」、「電話不會接」、「認不出孫子」等病情,顯示辛罔留於95年就診時已無處分財產之能力乙情;並輕信未與辛罔留共同生活之子女即證人石錦雀,以及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吳時彥、吳許桂子、陳嘉興等人之證述,誤認辛罔留斯時尚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採信、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人陳嘉興、張嘉玲證述內容,亦有違經驗法則且具嚴重瑕疵,是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為避免法官權限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參、聲請人即告訴人石錦雲以如附表所示告訴意旨對被告石允文、林淑燕、張慧芳提出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駁回再議,嗣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3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並於105年4月8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雖聲請人以首揭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所違誤,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案卷全卷查證之結果,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等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一、如附表告訴意旨㈠所示事實部分:㈠依卷附82年4月30日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2)南工局使字第貳零肆貳號上起造人名冊內載「起造人:

辛罔留(豐成牧場)、石允文(豐興牧場)、石錦雲(永年牧場)」等語,足徵聲請人指稱之永年牧場上之建物以及辛罔留之豐成牧場、被告石允文之豐興牧場等牧場上之建物,均屬家族企業資產,並將牧場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家族組成人員名下乙情屬實。

㈡再依證人即被告石允文、聲請人之胞妹石錦雀於偵查中證述

:辛罔留有失智症的現象應該是96、97年間,在此之前家族事業包括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年牧場、豐成牧場、豐興牧場都是由母親辛罔留決定;關於家族事業經營或財產移轉運作,林淑燕、張慧芳沒有權利做成決定,決定權一定在母親辛罔留;辛罔留是在過世前一年半才完全不認得人,家族事業決定權如果不是母親,也就是母親重度失智後應該是哥哥石允文決定,所以林淑燕、張慧芳只有可能執行母親或哥哥做成的決定等語明確。

㈢又據辦理本件永年牧場讓渡事宜之證人張嘉玲證稱:伊從事

代書業務,是透過林淑燕課長受委託辦理永年畜牧場讓渡事宜,沒有見到石允文及石錦雲,但該次有見到辛罔留,○○○區○○路的辦公室,伊有和辛罔留打招呼,辛罔留用台語問她是否來辦豬場那場嗎?伊回答是,辛罔留回稱:「讓你們辦理就好」,當時辛罔留神色、意識均清楚,看起來沒有像失智之情形等語明確。

㈣依前開事證可知,永年牧場屬辛罔留家族事業資產,由辛罔

留指示經營、運作;且95年3月間之永年牧場讓渡事宜,亦應係辛罔留指示被告林淑燕委由代書處理。是以有關如附表告訴意旨㈠所示之永年牧場讓渡事宜,確有可能係由辛罔留指示員工即被告林淑燕處理,實難遽認被告石允文、林淑燕就此有何偽造文書、竊盜、竊佔等犯行。

二、如附表告訴意旨㈡所示事實部分:㈠證人石錦雀除為前開證述外,尚證稱:母親辛罔留在經營家

族事業期間,就是安排胞兄即石允文接班,母親經營過程中理所當然認為石允文是其代理人,石允文是長子,這是伊從小就有的感覺,辛罔留失智後,伊認知母親是以石允文為當然代理人,相關文件若石允文代理簽署辛罔留姓名或用印,辛罔留不會追究等語明確。

㈡再衡酌如附表告訴意旨㈡所指以土地所有人辛罔留名義,分

別於95年間、100年2月18日所出具之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標的:深坑子段796、796之1、796之3、793之3、793之8地號上之畜牧設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標的:深坑子段793之2、793之4、793之5、793之7地號土地),內容尚屬經營辛罔留家族事業之用,並無明顯圖謀私人利益。

㈢是如附表告訴意旨㈡所指之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與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應係辛罔留自身就家族事業所為決策,或被告石允文基於家族企業所需,沿用辛罔留之概括指示而使用之「辛罔留」印鑑所為,並無違背辛罔留之本意,是難認被告石允文、林淑燕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

三、如附表告訴意旨㈢所示事實部分:㈠據辛罔留95年8月10日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內容觀之,

其所有坐落在臺南縣關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筆,本已屬辛罔留明確表示由被告石允文所繼承遺產之一。

㈡又受託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證人鄭麗芬於偵查中明確證述:

伊為地政士,與辛罔留熟識,替辛罔留公司辦理案件一、二十年,本件土地贈與之移轉登記,是辛罔留透過林淑燕要求伊前往辛罔留公司辦理,有親自與辛罔留接洽,有跟辛罔留本人確認土地要贈與給兒子,辛罔留表示原本深坑段那邊地號的土地都要贈與給石允文,但是有一些土地的農用證明沒有核發,需要繳納較多的增值稅及贈與稅,所以就先移轉登記這幾個地號;辛罔留當時情況應該都還好,意識清楚,辛罔留都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地點在辛罔留的辦公室,印鑑章也是辛罔留自己保管等語。

㈢觀以前開事證,足見辛罔留於95年8月間,確有將名下深坑

子段793-3、796等地號土地2筆贈與被告石允文之真意,尚難認被告石允文、林淑燕就告訴意旨㈢所指事實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四、如附表告訴意旨㈣所示事實部分:㈠臺南市○○區○○段528之4、586、585、585之1、583之3等

地號土地,均為辛罔留、聲請人之父石水木、被告石允文於76年間購入,並登記於辛罔留及三名子女石允文、石錦雲、石錦雀名下共有,嗣於94年1月間因共有物分割後,鹽田段528之4、586地號土地則由聲請人單獨所有;鹽田段585、585之1、585之3地號土地仍係聲請人與被告石允文等人共有之狀況(權利範圍均為:55,620,544分之536,025),有被告石允文提出之地籍圖及土地清單可證,是以上開土地係辛罔留家族資產乙節,堪可認定。

㈡證人石錦雀復證稱:公司的經營從以前起就是我父母親講了

算數,迄今我還是認為家族企業經營亦是這樣方式,我弟弟石再興先過世,後來我父親才過世,他們過世後遺產處理,全部都是由辛罔留決定,其他繼承人如我們兄弟姊妹僅負責在文件簽名,甚至文件內容都不清楚等語明確。

㈢而借用前開土地之證人陳建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97年3

月15日起即開始租用鹽田段586地號等土地,一年一約,土地所有人是辛罔留、石允文、石錦雀和石錦雲,但伊在簽約時都是跟林淑燕接觸,在97年簽約時曾經見過辛罔留坐在旁邊,除了在102年初石錦雲曾來找伊說土地是她的、不知所有範圍在哪裡外,伊沒見過其他所有權人等語;證人藍寬財證稱:伊是在98、99年間租用本件土地,每年一次,都是跟簽約代理人林淑燕接觸、在臺南市○區○○路豐年豐和公司內簽約,不認識辛罔留等4位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以及證人許摯賢證稱:伊自100年間開始租用本件土地,一年一次,去豐年豐和公司簽約時都是林淑燕出面接洽,不認識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人,只有石錦雲在102年來找過伊說要另外簽立新契約等語。

㈣稽之前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再參以聲請人長期以來均未明示

禁止上揭土地之出租事宜之情狀,足見上揭土地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係辛罔留就家族事業、資產所為決策,或被告石允文等人基於家族企業所需,沿用辛罔留之概括指示所為,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或竊佔等犯行之故意。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違誤,且辛罔留之95年8月14日成大醫院病歷固有「Occupatio

n:豐年果糖總經理3年前退休」、「apraxia:電視不會開、電話不會接」、「agnosia:認不出孫子」;95年11月3日成大醫院病歷有「拿起計算機說在打電話,電視不會開」、「把兒子當作她弟弟」、「過一會兒又當兒子是老公」等記載,惟查:

㈠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成大醫院函詢辛罔留於95年8月14日

初診時失智症之輕重程度為何?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等節,該院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據本院病歷所記載,辛罔留女士(以下簡稱辛員)於民國95年8月14日至本院精神部初診,並由醫師執行簡式智能量表(MMSE)評估。評估結果顯示MMSE分數為19分,….此分數可初估為輕微失智。唯MMSE僅為初步智能評估工具,故無法推論當時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另據本院95年8月28日、95年10月19日精神部病歷所記載,辛員於就診時未達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92至93頁)。

㈡再參辛罔留於95年8月10日尚得在友人吳時彥、吳許桂子,

以及員工陳嘉興見證下,由陳嘉興書立代筆遺囑,上開遺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認證辛罔留之簽名無誤,有認證書、代筆遺囑附卷可按(見偵字第5357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

㈢而證人吳時彥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辛罔留為2、30年之好友

,是辛罔留請伊和妻子吳許桂子擔任見證人,代筆遺囑在吳公證人辦公室做成,辛罔留有說她的財產都要給她的大兒子石允文,她女兒都已經出嫁了,而且嫁妝都給很多,所以她的財產過世後都要給大兒子繼承,當時辛罔留人還好好的,頭腦有還很清楚等語;證人吳許桂子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從小就跟辛罔留認識,兩人是鄰居,關係很好,辛罔留請伊擔任遺囑見證人,辛罔留說她的財產,因為女兒她都給完了,所以財產要給兒子,遺囑寫完有念給辛罔留聽,由辛罔留簽名,當時她意識還很清楚,是過世前兩年才不清楚,伊直至辛罔留過世前都有和辛罔留往來等語;證人陳嘉興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為辛罔留之員工,代筆遺囑事宜為課長林淑燕交辦,伊都不認識吳時彥和吳許桂子;當時伊有請教吳明烈公證人如何製作,遺囑寫完後伊和吳公證人均有朗讀內容給辛罔留確認,代筆遺囑上之簽名為辛罔留親簽,辛罔留當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嚴重失智的樣子等語(見偵續卷112至115頁)。

㈣復佐證人張嘉玲、鄭麗芬亦均證稱其等受託辦理相關事務而

與辛罔留接觸時,辛罔留神色正常、意識清楚等情明確,前已敘明。

㈤依前引成大醫院專業醫師之判斷意見、公證人吳明烈之認證

,以及證人吳時彥、吳許桂子、陳嘉興、張嘉玲、鄭麗芬親身見聞體驗之證述,堪認辛罔留於95年間應尚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甚明。㈥聲請人雖以前詞質疑前開各證人證言憑信性,惟卷內查無事

證得以懷疑其等係為迴護被告或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故為不實證述,且其等證述內容又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尚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石允文、林淑燕、張慧芳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石允文、林淑燕、張慧芳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告訴意旨㈠│於95年3月4日,被告石允文唆使被告林淑燕冒用聲請人之名義,││ │偽刻「石錦雲」印章,以立讓渡書人「石錦雲」、受讓人石允文││ │,佯為訂立讓渡書1份,約定「立讓渡書人石錦雲將所有在臺南 ││ │縣關廟鄉○○村00○0號永年畜牧場……自95年3月4日起讓渡與 ││ │石允文繼續經營」等語,而持上開「石錦雲」之印章在上揭讓渡││ │書上立讓渡書人未經授權或同意以「石錦雲」之簽名及署押各1 ││ │枚,並持以向臺南縣關廟鄉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 │)、臺南縣政府農業課(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辦畜牧││ │場負責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且被告石允文自95年3月4日起,竊佔聲請人所有之永年牧場││ │,因認被告石允文、林淑燕均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同法 ││ │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等罪嫌。 │├─────┼────────────────────────────┤│告訴意旨㈡│於95年間,被告石允文冒用辛罔留之名義,偽刻「辛罔留」印章││ │,以畜牧設施所有權人「辛罔留」,佯為出具畜牧設施使用權同││ │意書1份,載「石允文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深坑子段796、796││ │之1、796之3、793之3、793之8地號)上之畜牧設施,為申請作 ││ │畜牧設施同意及辦理牧場登記之用,業經辛罔留等3人完全同意 ││ │」等語,而持上開「辛罔留」之印章在上揭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 │書上畜牧設施所有權人姓名欄內未經授權或同意而蓋用以「辛罔││ │留」之署押各1枚;復於100年2月18日,被告石允文冒用辛罔留 ││ │之名義,偽刻「辛罔留」印章,以土地所有權人「辛罔留」,佯││ │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載「石允文等1人,擬在下列區段││ │土地(深坑子段793之2、793之4、793之5、793之7地號)申請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牧場登記之用,業經辛罔留等1人完全同 ││ │意」等語,而持上開「辛罔留」之印章在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未經授權或同意而蓋用以「辛罔留」之││ │署押各1枚,因認被告石允文、林淑燕均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 │書、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告訴意旨㈢│於95年8月23日,被告石允文冒用辛罔留之名義,偽刻「辛罔留 ││ │」印章,將辛罔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關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2筆,以贈與為原因, ││ │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石允文名下,因認被告石允文││ │、林淑燕均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 │書等罪嫌。 │├─────┼────────────────────────────┤│告訴意旨㈣│被告石允文、張慧芳、林淑燕明知聲請人係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528之4、586、585、585之1、585之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權利範圍:全部、全部、55,620,544分之536,025、55, ││ │620,544分之536,025、55,620,544分之536,025),且聲請人之 ││ │印章由辛罔留保管,竟於101年3月15日,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立契約人辛罔留、石 ││ │允文、石錦雀,及冒名「石錦雲」等4人,佯與借用人陳建崇、 ││ │藍寬財、許摯賢,分別訂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各1份(共3份),││ │而持上開「石錦雲」之印章在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上土地使用借││ │貸人及立契約人欄未經授權或同意以「石錦雲」之簽名及署押各││ │1枚(契約書3份,共6枚),並向陳建崇、藍寬財、許摯賢依序 ││ │詐得新臺幣6萬4560元、2萬9640元、5萬餘元。嗣於102年1月間 ││ │,聲請人經由胞妹石錦雀告知有該租約(即上開借貸契約)後,││ │再由被告林淑燕寄送上開借貸契約書予聲請人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石允文、張慧芳、林淑燕均涉有偽造文書、竊佔等罪嫌。│└─────┴────────────────────────────┘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