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蔡明輝代 理 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王煜凱
魏麗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其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經鍾明村介紹與被告王煜凱就坐落臺南市○○路○段○○○號1至3樓及地下室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租期於10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欲於該處設立護理之家,然被告王煜凱卻遲未召開系爭建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以改善系爭建物違建問題,致聲請人無法申設護理之家,並因而向被告王煜凱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號),該訴訟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5號),被告王煜凱及其母即被告魏麗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之「永華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00年3月30日)」、「永華天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02年3月28日)」、「永華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3月30日)」係屬偽造,因認被告王煜凱、魏麗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8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因聲請人入監服刑遲至105年5月31日始合法寄存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旋於105年6月7日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魏麗嫥辯稱其為上開民事事件被告王煜凱之母親,訴訟過程均由其代為處理,訴訟資料則由另案被告鍾明村提供,然上開訴訟過程被告魏麗嫥並未到庭陳述,均委由律師為訴訟行為,故涉犯刑法第216條應為該訴訟當事人即被告王煜凱;縱認該民事訴訟過程均是被告魏麗嫥代理王煜凱為之,惟何永福律師為被告王煜凱所委任,於該訴訟過程中該律師提出前述偽造之文書,亦係經由被告魏麗嫥同意始提出,被告魏麗嫥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再議駁回處分書以100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613號公證書影本(公證租賃契約書),備考欄中有被告王煜凱授權魏麗嫥處理租賃契約等文字記載,與聲請人爭執被告王煜凱並未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委任被告魏麗嫥乙事混淆,顯有偵查理由矛盾之違失。又縱認上開偽造之資料確為鍾明村所提供,但被告二人亦應詳讀書狀,並同意提出作為證據後,始可能由律師當庭提出該書狀,故被告魏麗嫥辯稱此事其並無所悉,顯係卸責之詞,因律師僅就當事人提供之事實而為法律上攻擊防禦,不應令當事人委任律師後,即可脫免行使偽造文書之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就此實悖於經驗法則。另鍾明村僅為仲介角色,並無必要冒險,單獨偽造上開會議資料。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乙事,顯無法令人折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除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對其所行使之私文書係偽造乙節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持之行使,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被告魏麗嫥則堅詞否認,辯稱:上開民事事件被告王煜凱均委任其處理,王煜凱人在國外,根本都沒有參與,且租房子的事,其也都委任鍾明村處理,相關文件也都是鍾明村所提供,其對細節也不清楚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查:
㈠被告王煜凱委任被告魏麗嫥為代理人,於100年7月19日與聲
請人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613號公證;另被告王煜凱在上開民事事件中委任何永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何永福律師於102年4月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永華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00年3月30日)」、「永華天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02年3月28日)」、「永華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3月30日)」為證據等情,有上開公證書、租賃契約書、民事辯論意旨狀暨所附證據各1份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9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25頁)。又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檢附之「永華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00年3月30日)」,其上有關黃錦秀、邱巧萍、吳玉珠等出席人員之簽章係屬偽造,且該日並未召開所有權人會議,另永華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人參與於102年3月30日下午7時30分所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會議紀錄亦屬偽造等情,亦經證人黃錦秀、邱巧萍、吳玉珠於警詢中及證人鍾明村、林廷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44、51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2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3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就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何永福律師所提出之證據係屬偽造,
是否知悉乙節,證人何永福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該份資料是鍾明村直接拿給伊,因為從上開民事事件一審接受委任時,魏麗嫥就跟伊說就有關與告訴人租賃之糾紛,如果需要大樓的什麼資料,直接詢問鍾明村或請他幫忙,所以後來訴訟中有牽涉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問題,伊就聯絡鍾明村,看他有什麼資料;上開民事事件二審名義上是王煜凱委任伊,但是實際上都是魏麗嫥與伊接洽,該案伊沒有與王煜凱接觸過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另證人鍾明村證稱:本件買房子、租房子的事情,魏麗嫥從頭到尾都委任伊處理,伊與王煜凱僅有一、兩面之緣;上開出席人員名冊是由主委提供給伊,會議紀錄則是由伊直接提供與何永福律師;該份會議紀錄是伊整理的,內容之前有跟林廷育、告訴人討論過等語(見偵二卷第9至10、26頁);證人林廷育證稱:該份會議紀錄鍾明村有拿給伊看過,該份報告跟決議是鍾明村自己製作出來的,鍾明村只有跟伊討論說會議紀錄中第二頁有關升降機及無障礙空間的部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24至25頁),在在均顯示上開偽造之文件係由證人鍾明村所製造、取得,直接提供與何永福律師作為上開民事事件之證據,聲請意旨認鍾明村有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二人以行使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佐以上開100年3月30日永華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有關被告王煜凱部分,係由鍾明村代簽(見偵一卷第21頁),顯見被告二人並無實際參與該次會議召開、簽到,更徵被告魏麗嫥辯稱其與王煜凱均不知悉上開文件為偽造,均係委由鍾明村處理等情,應非憑空虛捏之詞。且卷內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實知悉上開文件係屬偽造、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實際召開或與鍾明村共同偽造上開文件等情,而仍委由何永福律師提出作為證據,聲請人所稱上開證據衡情應經被告二人詳讀,且同意提出,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不能因委任律師而免責,顯然忽略上開首揭主觀犯意(對證據係屬偽造需有認識)之論證,而無可採憑。另聲請人所陳鍾明村不可能單獨偽造證據等情,亦尚乏相關憑證足以支持,自不能僅憑聲請人此部分臆測之詞,而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參以被告王煜凱自100年至102年間之入出境紀錄1份及前
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1至16、64頁),可知其在國內之時間十分短暫,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事項均委由被告魏麗嫥出面處理,足認被告魏麗嫥上開所辯被告王煜凱就本案均不知情,證人何永福律師證稱上開民事事件均係由被告魏麗嫥處理等情,應非子虛。聲請人徒以被告王煜凱為上開民事事件當事人、何永福律師之委任人即推認被告王煜凱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王煜凱認知上開證據有偽造情事,並委託何永福律師提出之佐證,是聲請人此部分推斷,尚嫌率斷,亦難認有據。又再議駁回意旨係以上開公證書確實記載「代理人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授權代理人到場,並有特別委任權限」,可徵被告魏麗嫥上開所辯有關系爭建物之出租及嗣後訴訟均為其代理被告王煜凱處理等情為真,而此情與證人何永福律師之證述亦互核一致,況民法上之代理,並不以書面契約表彰為要件,故亦不能僅由上開民事事件中被告王煜凱並未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魏麗嫥即認被告王煜凱並無委任其母處理上開民事事件委任律師之事宜,是聲請人以此指稱再議意旨理由矛盾,亦屬無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本案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10
4年9月1日之審判筆錄1份,並非原偵查卷內所含之證據,依上開所揭示之意旨,本不在本案調查範圍內,況且該份筆錄所載證人林廷育之證述,亦僅顯示系爭建物所處大樓在96年後沒有再成立管委會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實亦與被告二人是否知悉上開證據係屬偽造無涉,而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上開所述為可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能單以其等於上開民事事件有委任何永福律師,且系爭建物為被告王煜凱所有乙節,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實際參與提出偽造證據之訴訟活動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刑,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故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李音儀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