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雅賀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代 理 人 吳俊宏律師代 理 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黃上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雅賀以被告黃上川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度上聲議字第79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即委任律師,以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4年3月14日、5月21日、6月29日、8月7日及
12月11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為準),具狀載稱:被告黃上川於民國86年間,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自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案件審理中,持偽造、變造之覺書、返還支票證明書影本,向審理各該案件法官行使等旨(見105年度他字第1361號卷第1至5頁;104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第1至5頁、第20至24頁;104年度他字第3308號卷第1頁;104年度他字第5933號卷1至4頁;104年度他字第4006號卷第1至2頁),並於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月7日、2月1日詢問時,為同樣之陳述,亦有詢問筆錄可佐(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152號卷第62至63頁;104年度交查字第1799號卷第27至29頁、30、34至35頁)。則依前揭刑事告訴狀此部分所載內容及聲請人供述內容可知,聲請人係認定被告於86年間,於法院審理案件時,涉有行使偽造、變造之覺書及返還支票證明書影本之犯嫌,要無疑義。
㈡惟查,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86年間某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意旨即聲請人所指涉之犯嫌時間為
86年間,迄於96年間之10年期間,追訴權均未行使,且無任何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情。從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間完成,並無違誤之處。
㈣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多方指摘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情
形,然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倘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無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已如前述。查聲請意旨雖指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情形,然本件偵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既需另行蒐集相關證據重行偵查始能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業已時效完成,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