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玉秀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梁漢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玉秀以被告梁漢章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業於105年1月8日寄存於告訴人之戶籍地所轄派出所,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親自領取,此有具領人登記表1份附卷可考,告訴人復於105年1月20日(詳聲請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已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資力清償向告訴人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6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律師事務所內,向告訴人承諾願自104年5月起,每個月清償至少1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簽立承諾書。嗣被告僅於104年6月18日匯款1萬5千元,即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積欠告訴人高達2,500萬元,金額不可謂不高,但被告簽立承諾書時,顯無清償之意思,僅以承諾書作為獲得被告信賴之工具而已,其目的係在獲得2,500萬元之利益,此由相對人只清償1萬5千元(見104年9月15日呈台南地檢署補充理由狀告證三)可證,連利息都不夠,可見被告有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又被告承諾將原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見聲請三,104年5月7日訂定),但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見聲證四)。綜上所述,無論聲證三或系爭承諾書,被告主觀上均僅是敷衍告訴人,因被告根本未依約而行,於簽約時(104年5月6日、104年5月7日)即有詐欺之意思,此由相對人只給付1萬5千元可證,客觀上相對人獲有2,500萬元之不法利益,足見,聲證三或系爭承諸書均係相對人欺騙手段的工具,故被告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其訂立承諾書後,迄未依上開承諾書及清償債務契約書之內容履行約定等情為據,並提出該承諾書及清償債務契約各1份為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意思,因為伊領取工程款的時間不穩定,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大兒子鄭凱中表示會連8月份的部分一起匯給他,他也同意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398號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則陳稱:伊確實在104年5月6日與告訴人簽訂承諾書,伊只匯款一次1萬5千元,結果還沒到次月告訴人就告伊了,伊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有困難,伊會履行承諾書之內容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879號卷第39頁、第4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先前向伊借款,書立承諾書確認金額,並表示願意依約定還錢,但到現在只付過一次1萬5千元,伊認為遭被告詐欺是因為被告書立承諾書後沒有還錢等語。
(二)復參諸上開承諾書第一點係約定被告每月向告訴人清償之金額、匯款帳戶;第二點係約定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總金額及表明願全額清償之意思;第三點係約定被告清償2,500萬元後,不再負其他清償之責;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係記載雙方本於自由意思書立書面,並各執1份為憑(見他字卷第2頁)。足見上開承諾書乃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先前債務金額確立及清償方法之書面約定,並未約定告訴人須給付被告任何財物或法律上利益,告訴人亦未於上開書面中與被告約定減縮、捨棄任何債權金額,被告於訂定上開承諾書後,若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乃民事違反契約行為,告訴人自得循相關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並未因此喪失其原有之債權或減縮任何債權金額甚為明確,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客觀上相對人獲有250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三)至告訴人雖另提出聲證三清償債務契約書1份為證,主張被告未依承諾將原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證三清償債務契約書,此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偵字第16924號全卷卷宗核閱明確,故應屬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即非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均未及審酌該項文書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核非本院就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所得審酌之證據,告訴人據以主張上情,自非可採。
(四)從而,告訴人既未因上開承諾書而給付被告財物或其他法律上利益,此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條要件不合;且上開承諾書亦未約定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乙情,自難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況依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違反民事契約之行為,尚不足證明被告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詐欺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陳鈺雯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