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魏文龍代 理 人 顏雅嫺律師被 告 蘇錫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文龍以被告蘇錫鏗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度上聲議字第723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
成強制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對於社區巷道享有通行權者,倘行為人不顧有通行權者之勸阻,強行設置大型路障強暴方法,係妨害他人通行權,應認行為人係以強暴方法,加諸通行權人」、「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於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且居住於內,則被告搭建鐵皮圍牆已否妨害聲請人之通行權,當以被告所留之通路能否使系爭地號土地為建地之通常使用而定。本件被告於聲請人平時通往道路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僅留寬104 公分且高低落差達46公分間隙之事實,已如前述…汽機車及腳踏車均無法通過,如有稍大型之傢俱器材亦無法搬運進出,則以聲請人全家均居住於該房屋內,實已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準此,被告於系爭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已妨害聲請人之通行權,自屬明確。被告辯稱聲請人之通行權並未受到妨害云云,自無足取。」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分別闡示在案。查被告於系爭安中路一段361 之51號至58號前所架設之鐵絲圍籬長達50公尺,且緊臨系爭建物前方出入口,自起點至終點均未裝設任何活動式鐵門,使上開安中路一段361 之51號至58號之店家已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致無法營業,使聲請人亦無法收取租金,藉以高價要求聲請人購買僅持有70000 分之00000 ○○○區○○段○○○○○ ○號土地,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實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蘇鍚鏗所架設敘綠圍籬之地點○○○區○○段○○
○ ○○○號土地,且其持有範圍僅為70000 分之l4665 ,其餘尚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及蘇義樑、蘇錫堃、蘇義銘等人所共有,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未察,逕自認定鐵絲圍籬之架設地點均屬被告名下之土地,實屬違誤,顯然與事實不符,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系爭安中路一段36
1 之51號至58號之建物,本屬臨路之建物,倘遭鐵絲圍籬阻擋前方出入,即已失其可供營業之效能,而屬不當剝奪系爭安中路一段361 之51號至58號建物通常使用之權利,顯然已妨害聲請人及上開建物使用人之通行權甚明,此可觀諸聲請人魏文龍於另案105 年度南簡字第122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可知承租人等人不願繳納房租亦尚未搬遷,即係因為系爭安中路一段361 之51號至58號建物既係作營業店面使用,即需與馬路暢通,惟被告以鐵絲圍籬阻擋店面前方之出入,已嚴重影響承租人經營店面之效能,造成極大不便,客源一一流失,甚而無法營業,導致全無營業收入,因而不願向出租人繳納租金,承租人承租系爭店面實已喪失使用效益,當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甚明。
㈣被告以架設鐵絲圍籬之手段使他人無法對系爭安中路一段36
1 之51號至58號建物為通常使用,甚而無法營業,以妨害聲請人收取租金之權利,藉此以高價販售持有範圍僅為70000分之00000 ○○○區○○段○○○○○ ○號土地,實有悖社會善良風俗,倘不肖人士皆藉此手段為之,堪與法感情有違。
㈤另懇請鈞院就上開遭架設鐵絲圍籬之安中路一段36l 之51號
58號建物再行勘驗,以利釐清系爭遭鐵絲圍籬阻擋之店面確實已無法營業,喪失店面之使用效益,已嚴重妨害人行使權益。為此,聲請依法予以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
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
四、本院查:㈠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為聲請
人魏文龍與其兄弟魏啟文、魏文福等人所共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被告蘇錫鏗與其兄弟蘇義樑、蘇錫堃、蘇義銘等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所共有,嗣被告蘇錫鏗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怡中段872 之2 地號土地上,沿安中路一段361 之51號至58號前道路架設鐵絲圍籬等情,除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核與聲請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外,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臺南市○○區○○段○○○○○○ ○○○○ ○○○○ ○號、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鐵絲圍籬照片3 張為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警方、聲請人及被告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4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78號偵查卷第4 至15頁、19至20、40至41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717 號卷第3 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罪質乃係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使本罪行為客體之意思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前開架設鐵絲圍籬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前開強制罪?查被告既係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共有人),則其在前開土地上架設鐵絲圍籬,自具有正當權源。且聲請人並未指訴被告於架設鐵絲圍籬當時,其有在現場,被告亦未藉此要求聲請人必須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自難認被告所為之前開架設鐵絲圍籬行為,乃欲藉此妨礙聲請人之意思自由。況且,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字第7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⒈本件鐵絲圍籬是沿臺南市○○區○○路一段架設,起點為安中路一段361 之58號、終點為安中路一段361 之51號,鐵絲圍籬之架設地點均屬被告名下土地,鐵絲圍籬高度約130 公分、寬度最寬處約12公分、最窄處約5 公分,總長約50公尺,從鐵絲圍籬之架設處到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之鐵皮建物店面門口,留有約333 公分之人行步道。⒉告訴人所架之鐵絲圍籬,自起點至終點,中間均未裝設任何活動式鐵門。但在安中路一段361 之54號與361 之55號2 棟鐵皮建物之中間,有一路寬約為660 公分之巷道,該巷道內有一建物「一夜情練歌場」,告訴人表示該練歌場後方土地均為他人所有,而「一夜情練歌場」後方鄰接安中路一段557 巷19弄之道路(雙線道),可從此巷道開車進入「一夜情練歌場」。⒊安中路一段361 之51號旁,尚留有寬度超過550 公分之巷道,可從「一夜情練歌場」開車進出安中路一段等情,並有前引卷附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益加證明被告所為並未妨礙聲請人之意思自由。基此,被告所為顯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固另以就其曾請求就上開遭架設鐵絲圍籬之安中路一
段36l 之51號58號建物再行勘驗,以利釐清系爭遭鐵絲圍籬阻擋之店面確實已無法營業,喪失店面之使用效益,已嚴重妨害人行使權益云云,惟檢察官均未置理,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認有偵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0日即已會同警方、聲請人及被告至現場進行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詳細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並非未為相關之調查;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自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問題,亦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敘明。
㈣是本件被告所為,僅係在伊名下土地上架設鐵絲圍籬,其情
尚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程度有間,從而難認有構成刑法強制罪之情事。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至民法第148 條雖明訂「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本件被告無正當事由架設鐵絲圍籬固已對於聲請人名下土地出租使用造成不便,倘聲請人認被告所為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無有違,亦非不得循民事爭訟程序主張權利、請求拆除。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犯行,且由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資料,既尚難認被告所涉強制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上亦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強制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