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吳麗娜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被 告 顏帛章
邱瀞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顏帛章與告訴兼告發人吳麗娜之配偶白周孝(已歿)為事業夥伴,並於民國82年間成立「淳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淳霖公司),由白周孝擔任董事長,被告顏帛章登記為董事之一,被告邱瀞儀及告訴兼告發人吳麗娜登記為股東。嗣因白周孝身體不適,被告顏帛章則於98年9 月29日變更登記擔任淳霖公司董事長,受淳霖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詎被告顏帛章、邱瀞儀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顏帛章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白周孝同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白周孝之印章,將之蓋在附表編號1 號所示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以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並持上開私文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承辦公務員將附表編號1 號所示新型專利權讓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將淳霖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新型專利權無償轉讓予澤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璟公司),足生損害於白周孝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專利權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淳霖公司於92年至97年6 月間,每年之營業淨利均有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上,詎被告顏帛章與被告邱瀞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7年7 月至98年9 月30日,渠等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卻呈虧損狀態,並於98年間將2,853 萬元之營業收入認列為無法收回之呆帳,並作為營業收入之減項,且依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容,帳上已沖銷呆帳金額為美金86萬4,502.71元,僅有淳霖公司單方面之催收電文及交易增減明細,無其他佐證資料,使淳霖公司之營業總額銳減,造成淳霖公司業績不佳之假象,使清算結果不實,致生損害於淳霖公司。
(三)被告顏帛章與被告邱瀞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將淳霖公司所有價值為497 萬982 元之PCB 成品板以19萬元之價格賤賣予眾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為1,219 萬419 元之模具以28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高承實業社,及淳霖公司營運所需之固定資產,如鐵架42臺、工作桌14臺、鑽床、空壓機、電動堆高機等設備,廉價售予淳霖公司員工郭明憲、鄭雅蘭等人,再轉售澤璟公司,亦使清算結果不實,致生損害於淳霖公司。
(四)被告顏帛章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犯意,未經白周孝同意,於98年12月9 日,將白周孝所發明如附表編號11號之「硬幣投幣機」,以顏帛章為創作人,並以澤璟公司名義申請新型專利,致生損害於淳霖公司及白周孝。
(五)因認被告顏帛章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邱瀞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倘因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四、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聲請人吳麗娜(非以淳霖公司之名義提起告訴)前以被告顏帛章、邱瀞儀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10 號就告發意旨(二)(三)簽結(即以純霖公司為被害人,以顏帛章為被告)、就告訴暨告發意旨(一)(四)為不起訴處分(即以聲請人之夫白周孝為被害人,以顏帛章、邱瀞儀為被告)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6 月20日檢玄上聲議827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就告發意旨(二)(三)部分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另就告訴暨告發意旨(一)(四)部分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則就告發意旨(二)(三)之部分,既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或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再議不合法之通知函文,顯非交付審判範圍。聲請人就該函文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5 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並經本人收受。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105 年7 月2 日就被告顏帛章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期),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委任狀在卷為憑,此部分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顯有不利事證未予斟酌,及認事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疏誤:
1、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以淳霖公司會計劉家璇及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鄭新輝二人之證言相符為據,而認僅屬劉家璇之行政作業上之疏失,惟劉家璇與鄭新輝之證詞就當時是誰用印,以及劉家璇有無告知公司變更負責人等事項,證詞均不相符。按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公司會計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文件,必署以公司時任負責人之印章,此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之關鍵所在,上開二人所為證述,就此點明顯矛盾不合,證詞實值存疑,難認有何證明力可言。更況渠等二人於此偽造文書之事實,亦形同被告顏帛章之共犯,此由上開二人相互推諉蓋章者並非自己,即可明之。淳霖公司原董事長白周孝於98年10月16日方身故,淳霖公司即迅於白周孝死亡方逾一月之98年11月19日簽立專利讓與契約書,顯係時任董事長即被告顏帛章意欲掏空公司而為,犯罪事實(一)之偽造文書犯行縱非被告顏帛章所親為,亦為其以職務之權,操控利用下屬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上開二人不具證明力之證言為據,輕易採信被告顏帛章「僅為行政人員作業疏失」之辯詞,而予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輕率失當,所採證據亦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2、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該附表編號11之「硬幣投幣機」新型專利,如同其餘附表編號1-10之新型專利,皆為淳霖公司所研究發展而出,縱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
14、15頁所載陳廣超、劉展勝、蕭淵元之證詞,淳霖公司所示之新型專利皆為劉展勝之公司委由蕭淵元設計,並與淳霖公司合作,讓淳霖公司申請專利,名義上亦係屬淳霖公司所有之新型專利,並非蕭淵元所有,再者,依雙方之合作約定,該附表編號11之設計應交歸當時營運中尚未申請解散之淳霖公司(淳霖公司於99年1 月31日方為解散),殊無由被告顏帛章另行成立之澤璟公司於98年12月9 日提出專利申請之理。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第15頁劉展勝證稱係因淳霖公司停業,所以才交給澤璟公司申請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原檢察官竟以此證言為憑,遽認被告顏帛章並未涉有犯罪事實(四)之背信罪嫌,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為避免法官權限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1、告訴意旨(一)部分:經傳喚淳霖公司之會計即證人劉家璇及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業務鄭新輝到庭隔離訊問後,證人劉家璇證稱:「(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3234號第25頁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契約書上「白周孝」之印文是何人所蓋?)是伊把章拿給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的鄭新輝,他是育德事務所的經理。」、「(問:你將章拿給他由他用印?)是的,他是在伊面前蓋的,蓋完後,就馬上把章還給伊,只有那一次而已」、「(問:白周孝的印章是誰所有?何人保管?)是伊在保管,印章是公司刻的,伊到職時就有那的章了。」、「(問:你是否知道白周孝何時死亡?)98年10月份。」、「(問:你既然知道淳霖公司代表人白周孝已經死亡,淳霖公司代表人已經變更為顏帛章,為何還在98年11月19日簽立之專利讓與契約上蓋白周孝之印章?)因為當時育德公司的人跟伊要申請專利的原始章,伊以為他一定要原始章才能做轉讓,伊手上有三付白周孝的印章及公司大小章,所以就將這三付交給育德公司的鄭新輝,讓他看原始章是哪一個,他就拿去蓋。」、「(問:你有無告訴鄭新輝說白周孝已經死亡,公司負責人有變更?)伊記得伊有跟他說公司有變更負責人,但他說他不知道。」、「(問:顏帛章或邱瀞儀有無指示你在98年11月19日簽立之專利讓與契約書上蓋白周孝的印章?)沒有。」等語,證人鄭新輝亦證稱:「(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3234號第25頁,上面書「白周孝」之印章是何人所蓋?)我們接到淳霖公司會計劉小姐的通知,伊就到淳霖公司,幫他們辦理移轉。伊就要他們把原先申請的印章拿出來,核對是否是當時申辦時的印章。」、「(問:劉小姐當時她有無將白周孝的印章給你看?)有,他拿了幾付給伊看,伊不清楚。伊蓋在97年7 月11日委任狀上,核對是否為當時申請的印章後,就直接蓋在專利權讓與契約上,伊忘了是伊蓋的,還是劉小姐蓋的。」、「(問:當時是否知道白周孝已死亡?)伊不知道」、「(問:當時劉家璇有無跟你說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沒有」、「(問:當時你只是跟他說拿出當時申請的章?)是的,事後有申請,但是智慧局有來函,伊會再補呈,後來伊就通知劉小姐說智慧局有這個函,智慧局說要補正,但不是我們處理,是由劉小姐自己補正處理」等語。再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7 月20日(99)智專一(一)15142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乃認讓與方(淳霖公司)所載代表人白周孝業已往生,其公司代表人應為顏帛章應予補正等,淳霖公司立即回文更正之並補上被告顏帛章印章,有上開函文影本及淳霖公司於99年7 月30日出具之函文影本在卷可查,核與證人劉家璇、鄭新輝所述相符。是以,本案有關附表編號1 號所示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白周孝」印文,確實係因辦理附表編號1 號新型專利轉讓時誤取使用所致,況觀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2 號至10號之新型專利權之讓與契約書中,均未蓋有「白周孝」之印文,均由被告顏帛章自行使用本身之印章,被告顏帛章並無逃避或掩飾任何本人之責任,又何必就附表編號1 號之新型專利權部分,自行擅用「白周孝」之印文而另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是以被告顏帛章辯稱:行政人員作業上疏失所致,與伊無涉等語,應屬有所憑據,堪以採認,自難認被告顏帛章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2、告訴意旨(四)部分:澤璟公司確有於98年12月9 日,以顏帛章為創作人,申請附表編號11號之「硬幣投幣機」新型專利一節,有該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申請權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有關該「硬幣投幣機」之實際創作人究是否為白周孝,及上開專利是否有實用價值等節,證人即前任職於淳霖公司擔任技術顧問之陳廣超於偵查中證稱:白周孝在淳霖公司雖係負責技術方面工作,然其本身並無設計能力,其係負責協調技術人員,而淳霖公司申請專利大部分是參考他人設計,目的係為避開他人之專利,拿了劉展勝提供之設計去申請專利後,實際上也都沒有運用,而實際上若並無運用,當然也不會有獲利等語。證人劉展勝則證稱:「硬幣投幣機」及伊提供予淳霖公司之設計係伊公司委由蕭淵元設計,因朋友介紹,伊與淳霖公司合作,讓淳霖公司申請專利,由淳霖公司幫台惎企業有限公司賣產品,獲利再對半分,但目前沒有因為這樣的合作方式獲利,後來淳霖公司停業好像是伊有去找顏帛章談,所以把「硬幣投幣機」的專利交給澤璟公司去申請等語,並提出蕭淵元設計之相關工作底稿1 份為佐證。證人蕭淵元則證稱:劉展勝先前有透過介紹委託伊設計類似電動玩具相關配件零件,伊並不認識白周孝及顏帛章,伊本身是成大工業設計系,成大機研所工業設計組畢業,「硬幣投幣機」、「具硬幣口調整裝置的投幣器」、「比較式投幣機」、「投幣機的分幣裝置改良」、「紙鈔投幣機之偵測部防水結構」、「紙鈔機之紙匣結構改良」、「紙鈔投幣機之皮帶輪組改良結構」、「紙鈔機之背蓋結構」、「紙鈔投幣機之偵測部定位結構」都是劉展勝提供樣品給伊參考,討論後伊畫出設計圖,劉展勝會拿別的公司生產的產品給伊,告訴伊要閃掉那些專利,例如硬幣投幣機,伊更換控制入口大小的模式,就可以閃掉他人的專利,至於這些設計有無實用價值,伊也不太清楚,因為電動玩具機的市場也是相當混亂等語。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均與被告顏帛章所辯大致相符,則依被告所辯、證人證述內容及證人劉展勝提出之工作底稿,上開「硬幣投幣機」專利既係證人劉展勝委由證人蕭淵元繪製後提供予被告顏帛章申請專利,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上開「硬幣投幣機」確係白周孝所設計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顏帛章涉有何背信罪嫌。
3、綜上所述,被告顏帛章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顏帛章之認定,難認渠等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此外,本案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顏帛章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顏帛章犯罪嫌疑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顏帛章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1、告訴事實(一)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號所示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白周孝」之印文,係由淳霖公司會計即證人劉家璇委由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業務鄭新輝辦理,而該「白周孝」印章,係白周孝生前擔任董事時所留下,由劉家璇保管,於辦理專利權讓與時因須蓋用負責人印章,因劉家璇誤以為需要申請專利之原始章,故由劉家璇交給鄭新輝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事後智慧財產局來函要求補正,方由劉家璇補正處理等情,此業經證人劉家璇、鄭新輝於原署證述屬實,互核大致相符,而上開轉讓專利權事項由董事長交待公司人員負責辦理相關事項,衡與常情不相違背,是證人等所述,尚堪採信,堪認附表編號1 號所示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白周孝」印文,應係劉家璇負責辦理附表編號1 號新型專利轉讓時誤取使用所致,純屬行政作業上之疏失,殆無疑義。且此亦可從附表編號2 號至10號之新型專利權之讓與契約書中,均未蓋用白周孝之印文,而係均蓋用被告之印章,顯見被告並無意使用白周孝之印章,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使用白周孝印章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難令其擔負偽造文書罪責。
2、告訴事實(四)部分:「硬幣投幣機」係由劉展勝公司委由蕭淵元設計,後來因淳霖公司停業,所以把專利交給澤璟公司去申請,目前沒有獲利一情,此業據證人劉展勝、蕭淵元於原署證述屬實,且證人即淳霖公司擔任技術顧問之陳廣超亦於原署證稱:白周孝並無設計能力,其係負責協調技術人員,而淳霖公司申請專利大部分是參考他人設計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人劉展勝提出之工作底稿,上開「硬幣投幣機」專利應係劉展勝委由蕭淵元繪製後提供予被告申請專利,即堪認定。是聲請人所稱上開硬幣投幣機之實際創作人係白周孝,尚非無疑義。況依前所述,該硬幣投幣機迄今尚無獲利,亦難認有何發生損害可言,自難論被告以背信罪名。原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白周孝」之印文,被告顏帛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業已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明確詳述。證人鄭新輝、劉家璇就鄭新輝要求劉家璇交付原先申請之印章,劉家璇遂交付幾付「白周孝」印章,由鄭新輝確認屬原申請之印章等交付情節,渠等之證述均屬相符。至證人劉家璇與證人鄭新輝就淳霖公司負責人有無變更一事,雖有不同,然證人劉家璇僅陳稱「我記得我有跟他說公司有變更負責人,但他說他不知道」、「當時欲得公司的人跟我要申請專利的原始章,我以為他一定要原始章才能作轉讓」等語,則劉家璇縱有誤認,亦難據此推認被告顏帛章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況鄭新輝係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人員,僅係單純受理辦理淳霖公司專利權讓與之變更,與被告或聲請人之夫並無利害關係,再依事後鄭新輝接獲智慧財產局來函要求補正,轉交由劉家璇補正處理等情觀之,亦難認鄭新輝係於明知淳霖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形下,故意取得白周孝之印章蓋用,而遺留遭智慧財產局發函補正之問題。另「硬幣投幣機」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由白周孝設計創作等情,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說明翔實,故難認被告顏帛章就此部分有何背信情事。聲請人雖以前詞質疑前開各證人證言憑信性,惟卷內查無事證得以懷疑其等係為迴護被告或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故為不實證述,且其等證述內容又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即難遽為對被告顏帛章不利之認定,故不足認有跨越起訴門檻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相關卷證,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再議理由亦以詳述理由指駁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且依現存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應由法院逕行裁定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