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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英哲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被 告 薛世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薛世龍涉犯刑法第210偽造文書條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5年7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上所蓋之日期戳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准否之判斷標準: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告薛世龍為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

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保有大都會公司章及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聲請人陳英哲之私章,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私章,被告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私章,仍先後於104年7月9日、20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16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9日蓋用上開私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而被告對於接獲聲請人存證信函及於上開時間蓋用上開私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伊是大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公司股東未同意下,伊沒有辦法返還聲請人印章,而且在股東會,陳英哲已經同意不要再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但是又不同意簽名,這股東會可以做證,所以伊為了公司營運才不得已使用他的章,否則公司沒有辦法營運等語。

㈡被告確接獲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及蓋用聲請人私章以大都會

公司名義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等情,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存證信函及大都會公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之函文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4頁,偵續字卷第40-52頁),自堪信屬真實。

㈢又被告固辯稱股東會時股東不同意返還聲請人之印章,且聲

請人同意不要再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但是又不同意簽名乙節,但被告卻始終未曾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其所辯為真,則其所辯顯難遽以採信。何況聲請人既已在股東會上表明不要再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則其與公司間擔任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大都會公司股東會即應選出新任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其印章才是,被告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最大股東,何以不循此方式為之,卻執意要繼續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另大都會公司雖有向主管機關陳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但應可在變更負責人後再予以陳報,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遲延陳報公司即會遭重罰或停業之危險,被告實無必須急於在聲請人終止授權使用印章情況下,立即要向主管機關陳報之急迫性,故被告辯稱不使用聲請人印章公司即無法運作之情,尚不足採信。

㈣至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擅自蓋用其印章而受損乙節,按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難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他人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判參照)。職是,大都會公司既以負責人名義發出文書,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聲請人即有對公司所為法律行為負責之義務,因此,自難認聲請人無受損害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停止授權單使用其印章後,仍續以其印章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發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已堪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罪嫌疑。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逕認聲請人曾表示並無實際受損害及仍願擔任大都會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即係表示聲請人仍同意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及聲請人無受損害之虞云云,無視聲請人終止授權使用印章後並無新的授權事實產生,且無視聲請人可能須對公司發文擔負法律上責任乙節,則其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顯均難認妥適。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