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蘇朱美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暨檢察長對聲請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未予詳查,聲請人實難甘服,茲就原不起訴處分違背法令、認定事實與法律不符等情節,詳述理由如下:
㈠、原檢察官暨檢察長未依職權確實調查,顯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㈡、本件處分書謂:「卷查被告辯稱聲請人沒有派人前來,伊以為聲請人發信函來是詐騙等語,又查被告確有向另一集團管理團體TMCS(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授權,被告既然已向TMCS取得授權,當然認為不需另向聲請人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請授權,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寄存證信函是詐騙集團,而不予置理,殊不能因此即指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然查:
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3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
⒉原處分書以被告有向另一集管團體TMCS取得授權,無視被告
確實收受聲請人103年8月14日、104年4月16日分別寄發而由被告親簽、蓋有店印簽收之存證信函,清楚揭示聲請人係台灣管理曲目數量最多之協會,並清楚揭示各項資訊為被告可隨時諮詢查認之客觀事實,卻逕採被告所辯,顯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既係經營以音樂使用為主之卡拉OK業,本即較一般人更負有知悉法律規定之義務,更何況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已足證其「明知法律規定義務」,焉有元處分書所認被告有向另一集管團體TMCS取得授權,當然認為不需另向聲請人申請授權之理!?⒊更況,聲請人做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許可設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該局並公告聲請人管理權能、聯絡方式等資訊於其官方網頁,供使用音樂著作之利用人查詢。聲請人之資訊及管理權能、聯絡方式等均公告於智慧局與聲請人官方網頁,且參諸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尚需進一切努力查明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存使用報酬方得利用著作,更況以利用音樂為商業經營之業者!被告竟無視法律規定善盡查明義務,更得僅以「以為是詐騙集團」而脫免本案罪責,使受侵害之權利人無得以法明文罪責相繩,豈非使法規定形同具文?⒋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理由:「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是縱認被告主觀認定聲請人為詐騙集團、申請取得TMCS授權而無須向聲請人取得授權(此為聲請人所否認),惟參照前述判決,被告既已接獲聲請人數次存證信函告知違法侵權之情,自應負查詢義務,此為其經營業務之注意義務,自無因其所辯而免責;且偵查中僅函查TMCS,卻未向105年2月24日前仍得為授權業務之MCAT進行函查,亦為疏漏!倘被告曾向MCAT取得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則得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非僅向TMCS申請授權,自無處分書所謂「當然認為不需另向其他集管團體」申請授權之理,則被告當然不免除其有主觀故意侵權之意思。而函查MCAT與被告間授權契約,係屬伊等私人契約,聲請人無任何法定依據得予調查,惟有檢警得據以調查,況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對被告申請TMCS授權有所闡明,致聲請人未能就被告之主張表示意見,此有違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亦有害真實之發現。
⒌綜上,由本案各項客觀事證,被告並無誤認之餘地,且原檢
察官偵查不確實,原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悖於法理,如原處分書理論成立,亦如上開判決所指「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有悖於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嚴重傷害我國著作權人之法益。
㈢、本件處分書謂:「聲請再議意旨稱目前有3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云云,亦非正確」等語,但查:本案被告102年即經營寶貝餐飲(營業登記名稱為鑫鑫餐飲店),而聲請人於103年即知悉被告確係利用電腦伴唱機為業,並於104年3月12日查獲被告侵權事實,至智慧局105年2月24日廢止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即MCAT)前,本件爭議發生於3家集管團體取得授權並無錯誤。再者,聲請人並未將現有集管團體數量為本件再議主旨,僅係援引智慧局網站公開說明之「營業用電腦伴唱歌曲授權資訊」:「店家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演唱,會涉及歌曲(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行為,實務上店家應該要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申請授權。目前管理音樂著作的3家集體管理團體為MCAT、MUST、TMCS,店家應該要一起向這3家團體取得授權,只要都有取得3家集體管理團體的合法授權,店家就不需要擔心會被提起刑事告訴。這是因為著作權法有規定,只要伴唱機內的歌曲是經過合法授權重製的,則客人演唱時所產生的公開演出行為,只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可以對店家提起刑事訴訟,其他沒加入集體管理團體的個別權利人是不能對店家提出刑事告訴的。」足見原處分書並未詳盡並多有誤認,顯屬違法。
㈣、本件原處分書謂:「聲請人雖提出光碟而謂現場有其他客人點唱云云,然無任何客人之筆錄可佐,無法確認影片中之人是否蒐證人員,況被告並無犯意,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入人於罪。」等語,惟查: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本件處分書以無客人筆錄無法證明非聲請人之蒐證人員,以與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相悖,公眾之定義已函括不特定多數人,自無須限定有做成筆錄者,況客人筆錄係屬檢警依職權調查範疇,原處分書竟以檢警未調查之證據,推認本案蒐證光碟可觀察到的諸多消費者亦為聲請人之蒐證人員,此中論理邏輯全無,亦為上開法令所無之限制。
⒉退萬步言,倘以本件處分書所指,須有客人筆錄始足以認定
被告侵權犯意,無異於令聲請人須與檢警單位聲請法院搜索票進行現場蒐證一途,方得行使著作權法保障之權益,此舉顯有悖著作權法之規定,變相限制聲請人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
⒊聲請人所提光碟畫面即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所提出之蒐證
光碟節譯內容表顯示,蒐證當時店內除蒐證人員以外至少2桌消費者,在未上台前均在用餐閒聊,與蒐證人員完全零互動,甚或有消費者與女店員相熟情形,並無如原處分書所認無法確認影片中消費者是否是蒐證人員,依該表序號3、5、
6、11比對蒐證光碟可知均為同一消費者演唱,於序號11該消費者演唱曲目聲請人無法辨認,倘係蒐證人員,聲請人焉有無法辨別演出曲目之情形?況比對蒐證光碟內容,序號6可清楚查知該消費者與女店員相熟,談笑接待間之肢體互動可見熱絡程度,對比與蒐證人員同桌女店員互動完全相異,清楚顯示演唱權曲目者均非蒐證人員,處分書所認顯係扭曲事實,有悖常情與法理。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未確實調查審酌本案事實,且與現行法令判例相悖之違法情節甚明,聲請人實難甘服,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發現案件真實,維護社會秩序之正義,體現實質之法治精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之說明及認定並無違誤,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7月6日收受處分書,並於105年7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在途期間4日),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係「寶貝餐飲店」之負責人,明知「絕口不提愛你」、「傷心酒店」、「心事誰人知」、「愛已離開」、「花心」等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享有上開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之聲請人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自不詳之日起,即於店內擺設內含前揭歌曲之伴唱機,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經聲請人於104年3月12日派員蒐證,而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㈡、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之員工因蒐證而點選演唱上開歌曲部分,理論上應已事先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對於聲請人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無造成損害之虞;而由其他店內客人所點選演唱之歌曲部分,則以我國對於同一類著作之著作權仲介業務並不限定由一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而伴唱機內所建立之歌曲本即上千百首,衡情實無得一一檢視是否均經著作權人授權,且被告於經營系爭卡拉OK店之時,實務上有多數著作權仲介團體,依相關之宣導情形及民眾之教育、智識程度,一般人實難以明白分辨彼間授權範圍之差異;況歌曲之著作權眾多,迭有歌、曲分別授權不同人之發行情事,現行著作權又未採登記制度,有關著作權之查證本非易事。參以被告所經營之「寶貝K店」確曾自102年3月8日起,接續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請公開演出使用授權,授權期間至105年3月7日止,有該協會105年5月27日台協總秘字第14105052715號函文在卷可按,依之足認被告所辯其有支付公開演出授權費乙節,堪可採信等等理由,而認被告提供此上開歌曲供消費者點選演唱時,主觀上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已非全然無疑,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0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亦認被告以向另一集管團體TMCS取得授權,主觀上認為不須另向聲請人申請授權,因而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且無法確認蒐證當時除聲請人之蒐證人員點播上開歌曲外,是否有其他非蒐證人員之客人點播演唱,因認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予駁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處分書)。
㈣、本院之判斷:聲請人固為上開指訴,然查:
⒈被告並非不知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係違法
行為,且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援引刑法第16條規定,以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法,免除其刑事責任,是本案自無探討是否符合刑法第16條規定之必要。
⒉本案應爭執點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資為認定被告公
開演出上開歌曲,主觀上之犯罪故意嫌疑尚有不足等理由,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⑴依被告所辯:「(除了支付版權費給明新音響外,還有支付
何團體款項?)有兩家,都是公開演出費,每年他們都會主動來跟我們收費。(為何告訴人找你們,你們沒有處理?)因為他們沒有專人前來找我們,我們以為是詐騙集團。」(104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第9頁背面)、「我不知道有這家公司,他們沒有派人來店裡,只寄存證信函,我以為詐騙集團。」(警卷第2頁)衡諸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且被告先前已繳交予其他團體公開演出費,對於尚須繳納公開演出費用,被告因此要求需派員前來確認真偽,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⑵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可上智慧局官網查詢,並無不起訴處分
書所認「著作權之查證本非易事」,然被告而係辯稱不知寄發存證信函者,是否確實為聲請人,或有詐騙集團假冒聲請人名義而為。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縱可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網查知有聲請人此一團體存在,然依循此一相同管道查證,並無法一併得知寄發存證信函者確為聲請人無訛,進而認定被告明知其所擺放之伴唱機內建聲請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況且,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於103年8月14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僅概略提及,「被告於營業場所公開演出本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迄今仍未取得本會合法授權」,並未具體指出有哪幾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由聲請人管理(見警卷第47頁),以伴唱機內建之歌曲上千百首,要求一般人一一檢視是否均已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有其困難度,被告接獲此一信函,如何已知悉伴唱機內有哪幾首歌曲未經授權?自難僅以被告已接獲存證信函,即認定被告等同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伴唱機內有未經聲請人授權之音樂著作。
⒊聲請人復以,依蒐證光碟內容可得知現場除聲請人之蒐證人
員外,尚有與蒐證人員毫無互動之其他一般消費者點播演唱上開歌曲,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指無法證明非蒐證人員演唱云云。然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故意,則究竟是否有客人公開演唱上開歌曲之客觀行為,即已非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對於本院認定之結論已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卡拉OK經營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來店點唱歌曲而公開演出,並以資為業,固應負有相當之查證義務,然著作權法立法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其執行務求兩平,倘過度傾斜於一方,或有害於鼓勵創作之立法目的,或對使用人而言將動輒得咎。綜觀被告於經營卡拉OK店期間,亦曾向其他團體支付音樂著作之使用費用,要求被告仍需再窮盡一切途徑,以查明伴唱機內尚有多少歌曲未取得授權,恐有過苛,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而認被告犯罪故意之嫌疑尚有不足,所憑之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所述理由均未達准予交付審判之標準,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