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趙品絜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熊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偉銘之監護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偉銘之監護人趙品絜以被告熊明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6 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均合於法定程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
五、經查: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
⒈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採登記生效主義,而本件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1 年8 月3 日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具有合法之權源。
⒉聲請人指述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由其父趙偉銘出資購買,趙偉
銘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擅將系爭房屋委由仲介出售,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趙偉銘,已該當侵占、背信罪云云,然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趙偉銘出資購買而為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聲請人就被告與趙偉銘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自應提出相當證明,否則即難逕認聲請人所指為有據。
⑵本件係由趙偉銘之子趙國竣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指定聲請人
趙品絜為代行告訴人,嗣趙品絜復以趙偉銘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名義提起獨立告訴並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實則趙偉銘本身因罹患失智症,是其本身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並無法為任何主張,故本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均係由聲請人所為主張。而聲請人與被告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趙偉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各執一詞,聲請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系爭房屋部分價金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及趙偉銘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等資料為據,惟聲請人以趙偉銘為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他案),業據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有民事他案判決在卷可考,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是以聲請人主張趙偉銘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本件房屋之約定乙節,尚難認為有據。既被告與趙偉銘間有無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乙節尚有爭議,且該法律關係迄未為法院所肯認,則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趙偉銘,主觀上能否遽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無疑。
⑶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他案卷宗(電子卷證),聲請人趙
品絜於民事他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因原告(趙偉銘)失智、頸椎受傷,我要照顧原告,想有安定生活環境才購屋,因為趙婧媗(趙偉銘之女、被告之妻)說被告(熊明)是醫生,可以有較高的貸款成數及比較好的利率,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頭期款都是原告的錢,以我的名義簽署買賣契約,趙婧媗也同意,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均由原告帳戶領出支付,關於系爭不動產的產權、何人有權處分、何人所有等都沒有談,沒有約定貸款如何繳納,都是我從原告帳戶領出來支付的,因為頭期款是用原告的錢繳納,所以大家有默契,貸款也是要用原告的錢繳納,我認為房子是原告的,錢都是從原告的帳戶領出來繳納,簽買賣契約時是替原告購買等語;另證人趙婧媗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和被告所購買,趙品絜知道我要買房子,說他想要跟我們一起住,可以一起照顧原告,讓原告可以看到孫子,原告還沒有生病前,有說他要和我們一起住,說要幫我們出房子的頭期款,原告有出系爭房屋的頭期款新臺幣(下同)
132 萬元,但支付頭期款時原告已經生病了,這筆錢是我和趙品絜一起領出來的,我與被告、趙品絜三人就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完全沒有約定,當初是要買房子跟父親住,一開始沒有約定貸款如何繳,後來說一人一半,趙品絜應該是用原告的錢繳,趙品絜住在裡面要幫我負擔一半的房貸,就像租房子一樣,趙品絜沒有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借放被告名下等語,業據上開民事判決於理由所認定。是聲請人趙品絜既於該案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趙婧媗談及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問題,趙婧媗亦否認聲請人有透過其為趙偉銘與被告締結借名契約之情,自難認聲請人有直接或透過趙婧媗之轉達向被告提出「由被告熊明出名登記為趙偉銘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借名契約要約之行為。又依上開趙品絜、趙婧媗於民事他案之證詞,雖可認當初購入系爭房屋之主要目的係在供趙偉銘居住,然子女購置房屋供父母居住,不當然表示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父母,亦無從以趙偉銘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戶長乙情,即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水、電費、管理費收據、102 、
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均未載明繳款者為何人,而依趙偉銘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亦僅能證明趙偉銘於該銀行之存款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8 月間每月均有數萬元之提領紀錄,然提款後資金之用途極多,尚難以此提領款項之事實,遽認所提領之款項有部分用於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貸款等均係由趙偉銘繳納,尚屬無法證明。又聲請人雖有繳納104 年7至10月份之貸款款項,然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係以趙偉銘資金繳納。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趙偉銘始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更遑論證明聲請人有代理趙偉銘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⑷至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固不爭執
其真正,且於104 年1 月10日、104 年1 月22日之對話中,就聲請人趙品絜所稱「房子是借你的名字登記」等語,並未有否認之陳述,又於104 年2 月6 日之對話中自陳「這房子不是我的」等語,縱可推定被告曾自認其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尚無從遽以推論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及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為趙偉銘。聲請人雖舉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對話中陳稱之「那你要我寫甚麼?寫個字據『這不是我的房子,是你趙趙……偉銘的』,我可以寫啊,你要不放心,我這個沒問題呀!寫給你有甚麼問題,只是說你寫出來有甚麼意義?」,主張被告與趙偉銘間存有借名契約,惟聲請人於104 年2 月6 日對話中,對被告表示其欲循法律途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即詢問趙品絜「到底是返還給你還是返還給你爸爸?」,趙品絜則回稱「給我爸爸」,倘聲請人前已為趙偉銘與被告達成「由被告出名登記為趙偉銘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之合意,被告應不致於有此「系爭房屋應返還何人」之疑問;且被告於其與趙品絜間先後4 次對話中,均一再要求趙品絜須與趙婧媗商談如何處理系爭房屋,並表示伊對此事無法做主,願依趙品絜、趙婧媗商議之結論辦理等語;嗣被告於趙品絜要求其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趙偉銘後,復表示「到時候會傳喚妳哥哥、妳妹妹,到時你們都要先去講好,最後講好以後,到時候還給你爸以後,這房子最後都是不能隨便亂動,都有法令,那你們都要去講好,跟我無關」等語,並於趙品絜陳稱「我覺得要有一個證明呀!證明這間房子是我爸爸所有的啊!」後,又再次表示「可以,都沒有問題,妳跟她講好就好了嘛」等語,則其真意顯係「如趙品絜、趙婧媗二人(或趙品絜、趙婧媗、趙國竣三兄妹)協議之結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被告願配合辦理」,換言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表示「願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願書寫『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字據」等語,均是立於倘「趙品絜、趙婧媗二人(或趙品絜、趙婧媗、趙國竣三兄妹)達成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趙偉銘之協議」此一前提之下,所表述者仍為其願配合趙家兄妹協議結果之意,並非肯認趙偉銘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是依此對話內容,尚不足推論聲請人有代理趙偉銘與被告達成借名契約意思合致之情事。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彼此存有重大之爭執甚明。是故,聲請人以上開錄音內容主張被告已坦認系爭房屋為趙偉銘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聲請人所陳被告因趙偉銘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主張;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趙偉銘間就系爭房屋具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又縱認被告曾表述願於趙家兄妹達成協議之前提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趙偉銘,然趙家兄妹迄未達成協議,趙偉銘亦始終未曾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附表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發生被告持有趙偉銘之物或受趙偉銘之委任處理事務之問題。且倘於趙家兄妹達成協議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趙偉銘而有違趙家兄妹之協議內容,致損害及其等權益,仍核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被告所為究與刑法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科其以侵占、背信罪責。
⒋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聲請人有為趙偉銘與被告就系
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趙偉銘,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或背信罪。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毀損罪嫌部分: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聲請人有為趙偉銘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更換該屋門鎖之行為,自係其行使自己對該屋及其內物品民事上之權利,顯係居於該屋及門鎖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毀壞「他人」所有之犯意,而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又聲請人指訴被告此舉妨害其等自由使用原門鎖、鑰匙之權利云云,自無由成立。至被告對於更換門鎖後並未即時將新門鎖鑰匙交予聲請人趙品絜等人使用乙情,並未加以否認,而聲請人趙品絜於偵查時自承被告於間隔約2 日(7 月11日),即將新門鎖之鑰匙交其使用,是被告此行為雖對聲請人趙品絜等人使用新門鎖上造成短暫不便,然並未因此已達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非難之程度,實難評價為該罪所規定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無從遽以該條刑責論處。
㈢從而,本件除聲請人趙品絜片面之指摘外,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足佐其說,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毀損、強制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本件依據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調查事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又縱經調查亦無從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許嘉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