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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梁弘霖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王梅薰

鄭育修鄭清隆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楊雨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弘霖於民國(以下同)104年3月23日以王梅薰、鄭育修、鄭清隆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梅薰、鄭育修、鄭清隆依序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號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春堂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廠長,告訴人梁弘霖則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在生春堂公司擔任藥布製造勞工。被告王梅薰、鄭育修、鄭清隆均明知化學溶劑正己烷(Hexane)經呼吸道、皮膚接觸,會導致暈倒、神志喪失、癌症及死亡等病狀,仍在生產藥布過程製程中不當使用正己烷為溶劑,且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告訴人在生春堂公司擔任藥布製造工人期間,因長期暴露在正己烷之化學溶劑環境中,導致多發神經性病變,於101年12月間起雙手手指及手掌麻木、102年8月間起右手夾食物時無力、右手手指麻木、左手手指麻木、左手在泡熱水澡時會不自主顫抖、行走遲鈍無力、無法跑步及跳躍、爬樓梯吃力,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年2月10日函知依該局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核定按職業病辦理,且據醫師所述:已造成精蟲數嚴重減少、中樞神經因受到傷害所導致手腳麻木及全身乏力等徵狀,造成毒物所致多發神經病變,將難以完全回復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王梅薰、鄭育修、鄭清隆均涉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01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65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0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9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53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尚未逾越六個月的法定告訴期間:本件告訴人雖然於101年10月間就已發現雙手手指及手掌麻木,於102年8月間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但因當時並不能確定發病原因,遲至104年2月間接獲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460050480號函件後,始確認受害之原因及本件確係因生春堂公司高層人員不當使用正己烷化學毒物所造成,故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於104年2月間接獲上開函件時起算,而告訴人係於104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告訴,104年2月間起至104年3月23日止,顯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為本件尚未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乃就實體進行偵查,未曾以程序上之理由予以處分。但在檢察官進行實體偵查中,因被告提出偽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簽名表、內部訓練課程簽到表等資料為其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因為不知道該書面資料盡屬偽造,復未持續開庭詳予查證其真實性,因而遭受蒙騙,而為實體之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告訴人對於犯罪之行為人為何人已達於確信之謂,惟對於所謂犯罪最終是否能成罪,其告訴之對象是否會遭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則不在此確信之要求;換言之,只要告訴人對於所遭受犯罪之行為人為何人已確信,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知悉犯人,則告訴權期間應即時起算,至於所告訴之罪是否能成立,則不論。經查:

㈠聲請人所受職業傷害,經原偵查檢察官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查詢該院診斷之結果,該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5)奇醫字第901號函覆並檢附專用病情摘要載明「該病患(指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職業性正己烷暴露中毒導致周邊神經病變,四肢無力,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審議成立,休養後病情改善,病患自述自103年2月起已回復就業,雖殘留部分周邊神經後遺症,但已能從事一般作業。另於103年12月泌尿科檢驗精蟲數下降,醫學上推論可能導致生育機率稍降,但仍有生殖能力」等語,有該醫院同上函附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考。是聲請人雖受有「多發神經病變及精蟲數下降」之傷害,然經治療後病情已改善,雖仍殘留有部分周邊神經後遺症,但已能從事一般作業,顯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之程度不符;另聲請人精蟲數固因此而下降,然醫師認為醫學上推論可能導致生育機率稍降,但仍有生殖能力,亦與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職業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等所涉無非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經查,聲請人係於101年8月27日至102年10月間係在生春堂

公司之廠務部製二課,從事藥膠布生產之調配,自於101年12月間起雙手手指及手掌麻木,102年8月間起有右手夾食物時無力、雙手手指麻木、左手在泡熱水澡時會不自主顫抖、行走遲鈍無力、無法跑步及跳躍、爬樓梯吃力等症狀,聲請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診,經診治結果,該院於102年10月18日出具中文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多發性神經病變;疑似正己烷暴露相關,醫囑並記載,綜合研判其疾病發生可能與職場正己烷暴露相關。聲請人隨即於同日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其傷病種類填寫「職業病」,並勾選執行業務所致,且記載:101年8月27日於工廠內從事藥布作業,須要使用正己烷作調配動作,導致多發性神經病變。雖聲請人主張,該傷病給付申請書內容是被告公司科長所填寫,非聲請人填寫云云,惟姑不論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若該內容確實為被告公司人員所填寫,豈不成為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承認聲請人所罹患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確實是因藥布作業使用正己烷所造成,則聲請人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以及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已足以確認其受害之事實以及加害之人。是以,於102年10月18日聲請人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據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承辦科長為其所填載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已足以知悉其所罹患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確實是因被告等人在生產藥布過程製程中不當使用正己烷為溶劑,且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所致,則聲請人對於被告等人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權期間即應起算。至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辯稱,就診以及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都只是懷疑聲請人所罹患的多發性神經病變與正己烷暴露相關,尚未達於確信的程度,尚未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規定之「知悉」,故告訴權期間尚無從起算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規定的告訴權期間起算的條件是「知悉犯人」時起算,並非自確信犯罪成立時起算,只要聲請人懷疑所罹患多發性神經病變是因為被告等人在生產藥布過程製程中不當使用正己烷為溶劑,且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所致,且已知悉應為此負責的即是本案被告王梅薰、鄭育修、鄭清隆等人,則其告訴期間即已開始起算,至於所告訴之事實將來能否成罪,則是檢察官偵查以及法院審判後的結果,與聲請人告訴權期間之起算無關。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2年10月18日之前,透過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治以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聲請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已悉其傷病與職場有關,其欲提告之人應係生春堂公司之相關主管。然聲請人遲至104年3月23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本件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其所為之刑事告訴即屬不合法,原偵查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法。至於聲請人所陳述有關本件傷害或重傷害之實體內容,則因告訴之程序要件已不合法,自無就實體部份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權期間之6個月,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