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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善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宏哲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黃龍寶被 告 胡田梅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善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化實業公司)所有而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民國101 年地籍圖重測前地號:善化區北仔店

726 之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故原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善化實業公司股東胡萬來、楊聰明、楊連存、楊佳珍、林莊玉環及楊王妗等人名下而分別共有,嗣於93年7 月25日胡萬來過世後,由被告胡田梅桂(所涉背信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改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再於94年10月18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胡田梅桂名下。詎被告胡田梅桂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夥同被告黃龍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許瓊娟填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許,持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被告胡田梅桂為債務人、被告黃龍寶為債權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7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黃龍寶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被告胡田梅桂、黃寶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7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駁回再議等情,嗣經告訴人於105 年8 月3 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涉嫌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理由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6日,經代書許瓊娟填寫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被告胡田梅桂為債務人、被告黃龍寶為債權人、金額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黃龍寶於102 年7月18日,自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胡田梅桂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乙情,有被告黃龍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3 年1 月21日103 永康字第20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經核與被告黃龍寶所辯其與被告胡田梅桂約定先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方將1,000 萬元之借款匯予被告胡田梅桂等語相符,亦未悖於民間借貸須先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後方行放款之慣例,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日期應係雙方達成借款合意之日期,未必與實際給付借貸款項之日期相同,自屬當然。

㈡又被告黃龍寶於102 年7 月18日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胡

田梅桂所申設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被告胡田梅桂分別於同年7 月19日、7 月26日、7 月29日、8 月5 月、8月7 日提領現金500 萬、30萬、20萬、50萬、400 萬,分次將1,000 萬元以現金領取方式提領一空,亦有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㈢被告黃龍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102 年

7 月15日存入250 萬元(支票)、同年月16日存入現金30

0 萬元、同年月17日存入450 萬元(陳錦奇匯款),共計1,000 萬元,有該帳戶交易彙計查詢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且證人陳錦奇結證稱:「當時我們合資要買土地,黃龍寶先匯這些錢到我的帳戶,後來黃龍寶說有需要用到錢,我才又把錢匯回去給他。」等語,顯見被告黃龍寶借予被告胡田梅桂之1,000 萬元,係其自有資金,可堪認定。證人李政輝結證稱:「102 年8 月間,有跟胡田梅桂借150萬元,有還她50萬元,其餘未還」等語;證人林福程結證稱:「(102 年間)有跟胡田梅桂借200 萬元投資賽鴿,有還100 多萬元,有領到獎金就陸續還,尚欠85萬元」等語;證人陳飛仲證稱:「99至100 年間,胡田梅桂跟我借

400 至500 萬元,102 年間錢有還我了,確實還款時間忘了」等語。上開被告胡梅桂支出之金額計750 至850 萬元,已佔向被告黃龍寶借款之75至85% 。至其餘150 至250萬元,被告胡田梅桂作為家用,或作為其它支出,亦屬在情在理。聲請人指稱:被告胡田梅桂將向被告黃龍寶借得之1,000 萬元,提領後再還給被告黃龍寶,實乃臆測之詞,尚非事實。

㈣再者,被告胡田梅桂所領出之款項,均未回到被告黃龍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有被告黃龍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10166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鹽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左鎮區農會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兩人間確有1,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

㈤又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胡田梅桂名下,被告胡田梅桂亦

供稱:被告黃龍寶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等情,則自難認被告黃龍寶與胡田梅桂間有何背信等罪之共犯關係。

(二)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㈠被告胡田梅桂與黃龍寶多年熟識,彼此間有資金往來關係

,被告胡田梅桂曾於94年8 月3 日,簽發200 萬元支票借款予被告黃龍寶,供被告黃龍寶加上自有資金300 萬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購買法拍屋,該支票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示,作為拍賣價金所用;又被告胡田梅桂出借予被告黃龍寶之款項,係來自證人黃春蘭匯入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之互助會款等情,有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604 號強制執行案卷資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68 號案卷足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68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所述】。是本件被告黃龍寶因被告胡田梅桂有資金需求而同意出借款項,即無何異常之情。

㈡經調閱被告黃龍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7 月1 日起迄至103 年11月12日止之資金流向,除於102 年7 月15日存入250 萬元(票據)、同年月16日存入現金300 萬元、同年月17日匯入450 萬元(陳錦奇匯款)外,亦於同年9 月18日匯入

600 萬元(黃龍寶之妻周素美),於同年10月25日匯入1,

000 萬元(吳丁財),於同年10月25日匯入1,000 萬元(黃龍寶之妻周素美),於同年11月6 日匯入600 萬元(吳志祥),於同年11月6 日存入現金120 萬元,再於同年11月6 日轉帳匯出3,300 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祥禾興業公司匯入250 萬元。又於103 年1 月2 日存入500 萬元(票據),於同年3 月10日匯入200 萬元(吳丁財),於同年

3 月11日匯出1,000 萬110 元,於同年4 月23日存入1,00

0 萬元(票據),於同年5 月29日存入1,000 萬元(票據),於同年10月27日存入150 萬元(票據)等多筆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之資金流向,且有多筆放款、稅款、電話費及保險費等支出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3 年11月17日103 永康字第359 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共5 紙及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詳103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卷一第78至84頁】,則依被告黃龍寶上開帳戶經常有高額資金往來之情況,可以自有資金出借被告胡田梅桂1,000 萬元現金,亦合乎常情,自無再行調閱於102 年7 月15日自該帳戶提示250 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等流向之必要。

㈢復經調閱被告胡田梅桂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7 月1 日起迄至10

3 年12月17日止之資金流向,於102 年7 月9 日存入現金26萬5400元(黃春蘭),於同年7 月11日提領現金50萬元,於同年8 月9 日轉帳匯出20萬元,於同年8 月20日轉入27萬5200元(黃春蘭),於103 年1 月20日現金存入50萬元(黃春蘭),於同年3 月3 日現金提領50萬元,於同年

3 月10日現金提領10萬元,於同年8 月22日匯入122 萬1400元(黃春蘭),於同年9 月15日提領現金70萬元,於同年9 月22日現金提領20萬元,於同年9 月29日現金提領40萬元,於同年10月16日匯入32萬2400元(黃春蘭),於同年10月17日現金存入65萬6800元,於同年10月20日現金提領80萬元,於同年10月22日現金提領15萬元,於同年11月

3 日現金存入69萬900 元(洪惠子),於同年11月20日匯入17萬1700元,於同年11月24日現金提領30萬元,於同年12月3 日現金提領40萬元,且有其他保險費支出、現金存入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103 年12月17日

103 善化字第7020353597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按【詳103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卷一第132 至137 頁】,則依被告胡田梅桂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狀況,存提數十萬元現金之交易方式甚為平常,且資金流向頻繁,實亦無法單憑被告胡田梅桂對於部分款項已因時間經過3 年之久而記憶不清,或未以匯款、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證人李政輝等人款項,即遽認證人李政輝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或被告胡田梅桂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況被告胡田梅桂分別於87年、100 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

博之犯行,經偵查起訴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91

2 號起訴書、100 年度簡字第9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參,是被告胡田梅桂辯稱:向黃龍寶借得之款項部分是為償還六合彩賭債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胡田梅桂於99年間,因向臺南市麻豆區農會申辦農民經營改善貸款150 萬元,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267、153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62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足憑,則被告胡田梅桂有資金需求須向被告黃龍寶借款,亦屬正常。

㈤而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人為蘇周愛,於71年12月10日第一

次變更後借名登記人為王江美,於77年7 月28日第二次變更後借名登記人為被告胡田梅桂之夫胡萬來,嗣於93年7月25日胡萬來過世後,由被告胡田梅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於94年10月18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胡田梅桂名下,於102 年間系爭土地重測,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新所有權狀由被告胡田梅桂保管中,嗣被告胡田梅桂向被告黃龍寶借款時,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供被告黃龍寶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供之借名登記明細表1 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2日所登字第1030008537號函暨所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104 年3 月

9 日所登字第1040022017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詳102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第33至44、49至55頁,及103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卷一第59、208 至244 頁】,亦至經證人胡萬教證述屬實,核與被告黃龍寶所辯相符【詳103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卷二第61至66頁】,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然由被告胡田梅桂保管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未有借名(信託)登記之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胡田梅桂所有之時間亦長達8 年之久,原亦係登記為被告胡田梅桂之夫胡萬來所有,故被告黃龍寶依此形式外觀信賴係被告胡田梅桂所有,即為理之所常。

㈥參以證人李政輝確為被告胡田梅桂之外甥,有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詳102 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第29至31頁】,證人陳飛仲係原係當舖業者,與被告胡田梅桂辯稱:將款項出借親戚朋友、償還欠款等情,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不服前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主張:㈠被告黃龍寶自承與被告胡田梅桂之夫胡萬來交情匪淺,且

亦曾見過胡萬來之弟胡萬教,並知悉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其見系爭土地上有告訴人之廠房,當無不向被告胡田梅桂或胡萬教詢問其中原委之理,不應僅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胡田梅桂名下即認被告黃龍寶主張其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胡田梅桂等辯詞可採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為被告胡田梅桂一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可參,被告黃龍寶據此認該土地為被告胡田梅桂所有,並非無據。況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胡田梅桂之夫胡萬來名下,且胡萬來為告訴人股東,與告訴人並非全無關係之人,胡萬來提供名下土地後供告訴人使用,並由被告胡田梅桂繼承,此在現今社會現況並非罕見,被告黃龍寶借款之前未加詢問此節,並不違背常情。聲請意旨指摘被告黃龍寶未先行詢問此點即行借款予被告胡田梅桂之舉有異,進而主張被告黃龍寶、胡田梅桂間之借款係屬虛構云云,當無可採。

㈡被告黃龍寶借貸1,000 萬元予被告胡田梅桂後,被告胡田

梅桂並未依約歸還借款或利息,被告黃龍寶卻未對被告胡田梅桂追索或採取法律行動,與常情有異,顯見被告胡田梅桂與黃龍寶間之借款並非真實云云。惟被告胡田梅桂向被告黃龍寶借款時,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是以被告黃龍寶之立場,其無需擔憂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參以被告黃龍寶自承與被告胡田梅桂之夫胡萬來為好友(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卷附104 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第5 頁),故被告黃龍寶囿於雙方交情,並於債權無需擔憂不受清償之情形下,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向被告胡田梅桂追索借款之舉,應非全無可能。聲請意旨據此主張被告黃龍寶、胡田梅桂間之借款為偽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胡田梅桂於同案被告黃龍寶匯款1,000 萬元至其帳戶

後,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均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應付款項,與常情不符;復以被告胡田梅桂於偵查中就該1,000 萬元款項之去向先後供述不一,顯有虛偽不實之處,該1,00

0 萬元之款項最終流向應為同案被告黃龍寶,故應認本件並無實際借款情事云云。惟被告胡田梅桂支用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轉帳等方式均屬其個人自由,現今社會亦不乏提領百萬甚或千萬現金之情事,無法僅以被告胡田梅桂以領取現金方式即認被告胡田梅桂刻意隱瞞金錢流向。聲請意旨雖稱:除非被告胡田梅桂能確實說明該1,000 萬元之用途,否則應認該1,000 萬元係流回原出處即同案被告黃龍寶處云云。惟按隱瞞金錢流向之原因、目的、動機可能性甚多,或為避稅、或為避免家人、親友得悉支付非法債務如賭債等、或防止債權人得知款項流動等,凡此種種均非無可能。故縱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胡田梅桂以現金提領款項之舉,係意欲隱瞞金錢流向云云屬實,但倘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業已回流予同案被告黃龍寶,則無法認定被告胡田梅桂帳戶內之1,000 萬元業已交還給同案被告黃龍寶,甚至進而推認被告胡田梅桂與黃龍寶間之借款為虛偽不實。而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法認定該筆款項最終流回被告黃龍寶,故尚難認定被告胡田梅桂與黃龍寶間之借款為虛偽不實。是聲請意旨前開指摘,無法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胡田梅桂、黃龍寶間之借款為虛偽不實,因而涉犯之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不能證明,故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目前卷證所示,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