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羅祈林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被 告 羅明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2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祈林以被告羅明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0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五年八月一日以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八月四日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按聲請交付審判之期日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算,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十日期間之終了日為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案外人羅月霞(按為聲請人之胞妹、被告之姑姑)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第905233存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因受被告要脅、強迫而申領新存摺後,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存款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起初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0三年一月三日各提領三萬元給付看護費用,惟一0三年一月三日更再提領二十二萬元用作雜支?此後,每次提領金額甚鉅,動輒三十萬元以上,且稍早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竟提領二十萬元還給被告自己,而以羅月霞之數百萬元存款以觀,焉有向人借款之必要!更有甚者,如依系爭帳戶存摺上之手寫記載一0三年四月三日現金支出三十萬元看護雜支、住院費,設若羅月霞自斯時住院,而被害人羅月霞迨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身亡,卻於離身亡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一次提領三百萬元現款,若非被告侵占入己,難以令人想像重病之人有何鉅額現款之需求,是以,綜觀系爭帳戶存摺自一0二年七月四日以降之交易紀錄,益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侵占犯行昭然若揭,原偵查遽為不起訴之處分,顯係違誤。㈡、羅月霞係聲請人至親手足,沒有結婚,上無父母,膝下無嗣,原有兄弟姊妹十三人,最後僅餘聲請人一人,其生前心目中只有聲請人可以倚靠、可以信任,因長年罹病,包括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疾病,又因聲請人年事亦高,乃囑咐住所與羅月霞相近之羅明鑫,如果姑姑有什麼事,要幫聲請人照顧她,因此,二十多年來都是由羅明鑫就近照顧羅月霞,只要羅月霞家裡有事,或身體有何不適、生病,都是羅月霞聯絡羅明鑫去幫忙處理,也因為羅月霞百年後,只能靠聲請人幫她處理後事,故羅月霞於九十三年間囑託聲請人幫她覓妥靈骨塔,聲請人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為其在臺南市○區○○路○○○號天都寶塔五樓華真區訂下第五六排、第十八列、第四層之塔位,而羅月霞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往生後即安奉在該塔位中,而羅月霞之喪葬事宜均由告訴人及長子羅明峰、三子羅明鑫與被告四人共同處理,其費用絕對無離譜到需要百萬元之程度,可見被告偽稱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提領羅月霞三百萬元存款用作喪葬費用,誠有可疑,應認係侵占入己無疑。㈢、一0二年後羅月霞經常生病,其生病期間,聲請人關心其健康狀況前往探視時,均有長子羅明峰、三子羅明鑫陪同,詎被告及證人呂宜樺竟雙雙偽稱聲請人到醫院鬧羅月霞,羅月霞很生氣云云,均屬不實,蓋羅月霞曾於聲請人前往探視時,抱怨證人呂宜樺是其多位看護中最糟糕、最不喜歡的一個,而被告是在羅月霞生病後才與其接觸,期間不過二年多而已,羅月霞於一0二年初曾向聲請人抱怨被告經常欺騙、要脅她交出銀行存摺、房產及印章;被告自一0三年下半年開始就跟證人呂宜樺串通,不讓羅月霞之親朋好友前去探視,斯時,聲請人前往探視時,羅月霞已插鼻管灌食、不能認人、不能說話;一0四年農曆除夕、清明節間告訴人及羅明峰、三子羅明鑫等親友欲探視羅月霞,均為被告以其在加護病房為由阻擋,試問:若非被告對羅月霞之財產存有不法意圖,何須如此排拒聲請人等之探視?基上,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侵占羅月霞系爭帳戶內之三百萬元,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㈣、承上所述,一0二年後羅月霞經常生病,被告趁勢聲稱要照顧羅月霞,進而藉機侵奪其財產,一0三年下半年間,羅月霞已經住院,當聲請人與長子羅明峰、三子羅明鑫,欲前往探視時,被告屢屢以羅月霞住進加護病房、開刀等藉口阻止其等與羅月霞交往,且羅月霞三十多年來,均將不動產之處置相關事務,委由臺南市之案外人林以義代書辦理。惟羅月霞病榻期間,竟是由被告代尋遠在高雄不認識之代書周宗裕辦理不動產贈與,顯與常情相違;況聲請人與長子羅明峰、三子羅明鑫長子探視羅月霞時,羅月霞已無法言語,則羅月霞如何委託證人周宗裕代辦不動產之過戶,若非被告偽造文書加以侵占,難令一般人得作他想;又聲請人三子羅明鑫長期照顧羅月霞,其對羅月霞孝親至極,羅月霞對之亦相當疼愛,若羅月霞果真無欲聲請人繼承財產而於生前加以處分,理當亦將其財產贈與予聲請人三子羅明鑫,惟事實並非如此,則被告及證人呂宜樺之說詞,純屬矯飭。基上,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將羅月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一五0之
十五、一五0之十六、一五三、一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自己,其觸犯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犯意明確,應堪予認定。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中傳訊被告及證人呂宜樺後,未依職權再行調查相關人證、事證,用以交叉比對被告及證人呂宜樺說詞,漏未再行通知聲請人加以詳查,其所踐行之偵查程序顯然未為完備,且對被告及證人呂宜樺二人顯違一般常情之說詞不依職權調閱銀行、地政機關等相關卷證及錄影資料之稽證,竟率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既有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有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更與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相違,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未盡內部監督之責,就聲請人再議理由均未具詳實理由,即遽予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事用法,有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處分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且本件被告觸犯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至為顯然,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請依法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羅明坤涉有上開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其告訴意旨認被告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與羅月霞係兄妹關係,羅月霞生前長期於醫院臥病治療,行動不便,其生活上一切事務,包括存款、不動產等財產之管理,僱用看護人員照料羅月霞住院等之起居,均係由被告負責、打理;嗣羅月霞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財產由其唯一繼承人即聲請人繼承,詎聲請人辦理遺產繼承時,始發現羅月霞系爭帳戶內存款有被不當支出之情形,另羅月霞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致聲請人應繼承之財產有遭受侵害之虞等情,除據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全國贈與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並辯稱:羅月霞是伊姑姑,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與伊情同母子,羅月霞平常固定就有看護費、計程車錢等花費,羅月霞生病時,伊曾照顧她及協助她處理看護等生活費用之事,羅月霞有叫伊去領錢,她沒有提款卡,要領錢時她才會將簿子交給伊,她有合庫跟陽信銀行,這二間她都有請伊幫她提領,如果有領錢旁邊都有寫用途,上面的字跡是伊太太寫的,伊太太寫完用途後,伊就將簿子還給羅月霞,那是羅月霞交代伊要寫用途的,領錢有時伊自己去或帶羅月霞一起去,伊父親即聲請人羅祈林到醫院鬧她時,羅月霞很生氣,要將所有的財產包含動產跟不動產過戶給伊,羅月霞的兄弟姊妹幾乎都往生了,她可能想說如果以後往生,聲請人會繼承她的遺產,她不想要她的錢被聲請人亂花,後來羅月霞出院時,她請伊帶她去陽信銀行將定存解約,解約後,伊將錢交給她,但她跟伊說那五百多萬元要給伊,她叫伊將貸款還一還,後來伊將那五百多萬元拿去還聯邦的貸款,這部分看護知道,且羅月霞叫伊去找代書辦理贈與的事情,伊是找高雄的周宗裕代書處理,周代書也有跟羅月霞見到面,贈與的部分是羅月霞願意贈與給伊的,提領的部分也是羅月霞授意的等語。
㈢、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⑴、告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侵占部分:證人呂宜樺即羅月霞之看護於偵查中證稱:伊照顧羅月霞時間從一0三年二月四日到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往生,最初每月薪資約六萬六千元,後來有調整約為七萬二千元,含伊吃飯的費用,伊是跟羅月霞住一起,睡在她旁邊,薪資是羅月霞交代被告,由被告支付給伊,羅月霞平日的支出都是她交待被告,羅月霞的銀行存摺、印章是由她自己保管,欲提款時羅月霞會將她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領出後再交給伊生活費或薪資等費用,等領款後,被告會再將存摺、印章還給羅月霞,被告領完錢之後會在羅月霞的存摺內加註用途,再還給羅月霞,存摺旁加註之用途都會給羅月霞看,並說明,羅月霞對於被告領款之情形、用途皆了解;有關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陽信銀行定存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是羅月霞自己決定要定存解約,當時候羅月霞跟伊坐在車上等,銀行經理拿提款單、解款單親自給羅月霞蓋章,到家後,被告就把這些款項交給羅月霞,伊有聽到羅月霞說要將五百萬元給被告,因為聲請人常來家裹鬧,叫羅月霞把她的存摺、印章交給他處理,但羅月霞不願意,羅月霞住院的時候,聲請人也會去醫院鬧,羅月霞確實是很生氣她哥哥即聲請人,因為每次聲請人來,她生氣後血壓就會飆高,羅月霞不願將遺產交給聲請人。伊有聽羅月霞向被告表示她要將所有的財產給被告,因為她不想給聲請人,所以後來才會去辦不動產登記。伊照顧羅月霞期間迄一0四年五月前,羅月霞意識是清醒、清楚,羅月霞身故之後,所有後事皆由被告夫婦處理等語。準此,羅月霞於生前既表示其所有的財產(存款、不動產)均歸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應有處分羅月霞金錢之權利。衡以國人生前預為處分財物,以免身後因財產分配致生糾紛,尚屬多見,則羅月霞生前親自提領帳戶款項或交代負責照料之被告將其帳戶款項提領而為贈與,與常情無違,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與犯意。⑵、告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證人周宗裕即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於偵查中證述:伊從六十一年開始一直任代書至今,曾處理過羅月霞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的案件,處理系爭房地贈與時,被告和羅月霞都有委託伊,伊有跟羅月霞接洽過,被告帶伊去羅月霞住處談贈與,大概談了半小時,羅月霞是被告的姑姑,沒有金錢交易,羅月霞有贈與之意,在談贈與的當天,羅月霞就要拿印鑑證明及證件給伊,但因當時權狀放在保管箱,不能一起給伊,伊就說那以後再一起給,後來是被告將相關資料給伊的,辦完之後伊拿給被告,本件贈與過程很正常,當時與羅月霞接洽贈與系爭房地時,羅月霞意識很清楚等語,足見贈與當時羅月霞之精神意識應屬正常。嗣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間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難謂無據。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亦著有判例足參,若未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背信罪成立之餘地。本件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何等事務之情形,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遽依該罪責相繩。⑷、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因羅月霞一0二年後就常生病,由看護照顧,羅月霞的兄弟姐妹無法處理,由被告照顧羅月霞等語。益徵被告長久以來均照顧羅月霞,則羅月霞欲將存款、不動產贈與被告一情,於常理尚無違背。況依羅月霞之病況,不難預見須備妥大筆醫療費及生活費等,以敷羅月霞之使用,且被告確有照顧羅月霞之事實,綜合上開證言,足認被告所辯屬實,堪以採信。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實難以聲請人無補強證據擔保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㈣、另本件駁回再議亦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僅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聲請人,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前,均未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原檢察官既已查明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認為原檢察官未再傳訊聲請人即有違背法令之處,似屬誤會。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聲請人在羅月霞生病期間,常由長子羅明峰、三子羅明鑫陪同前往探視,原檢察官未再行訊問聲請人、羅明峰、羅明鑫查明,即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部分,惟聲請人有無於其胞妹羅月霞生病期間前往探視,與羅月霞生前決定將其財產贈與聲請人兒子即被告,並無必要之關聯,聲請人認為原檢察官應傳訊聲請人等人以查明聲請人確實有探視羅月霞,並無此必要。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羅月霞生前若欲由被告繼承財產,理應於生前招喚被告等人,以交代其生後財產之安排,實無緊急或秘密情事,而由被告一人處置之理部分,然羅月霞生前欲如何處置其財產,乃其個人之自由,聲請人認為羅月霞應召換聲請人以交代其財產之安排,應僅係聲請人個人之認知。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羅月霞嗣後領款金額有重大改變,原因為何?其帳戶中之存款去向為何?原檢察官並未查明,自有違誤部分,惟羅月霞生前欲領取多少金額,欲如何使用其存款,乃其權限,且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自無須查明羅月霞生前領取之款項及其如何使用金錢之必要。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羅月霞委託周宗裕辦理不動產之贈與事宜,亦與常情有違部分,然羅月霞生前欲委託何人辦理不動產之贈與,亦為羅月霞之權限,聲請人認為羅月霞委託周宗裕辦理不動產贈與,有違常情,亦為聲請人臆測之詞。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證人呂宜樺之證詞亦有不實之處部分,證人呂宜樺既已依法具結作證,自有法律上之效力,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呂宜樺之證詞不實在,聲請人認為呂宜樺之證詞有不實之處,亦為其個人之認知,似有誤會。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偽造文書等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情,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至㈢,雖認羅月霞系爭帳戶受被告要脅、強迫而申領新存摺後,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一次提領三百萬元現款遭被告侵占,且羅月霞係聲請人至親手足,其生前心目中只有聲請人可以倚靠、信任,羅月霞並於九十三年間囑託聲請人幫其覓妥靈骨塔,聲請人乃於九十四年間為其在臺南市天都寶塔訂下塔位,而羅月霞往生後即安奉在該塔位中,又羅月霞之喪葬事宜均由聲請人及長子羅明峰、三子羅明鑫與被告四人共同處理,其費用絕對無離譜到需要百萬元之程度,可見被告偽稱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提領羅月霞三百萬元存款用作喪葬費用,應係侵占入己無疑;一0二年後羅月霞經常生病,其生病期間,聲請人關心羅月霞之健康狀況前往探視時,均有長子羅明峰、三子羅明鑫陪同,詎被告及證人呂宜樺竟雙雙偽稱聲請人到醫院鬧羅月霞,羅月霞很生氣云云,均屬不實;又羅月霞於一0二年初曾向聲請人抱怨被告經常欺騙、要脅其交出銀行存摺、房產及印章,且於一0三年下半年,聲請人前往探視時,羅月霞已插鼻管灌食、不能認人、不能說話,足認被告確侵占羅月霞系爭帳戶內之三百萬元等語。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羅月霞系爭帳戶受被告要脅、強迫而申領新存摺;羅月霞於一0二年初曾向聲請人抱怨被告經常欺騙、要脅其交出銀行存摺、房產及印章,均係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相佐,已難採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偽稱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提領羅月霞三百萬元存款用作喪葬費用,並予以侵占入己,惟依卷附之系爭帳戶存款存摺(詳一0四年度他字第三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該筆現金支出係註記住院費用、看護雜支、喪葬費等費用,而非僅係喪葬費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有誤會。又證人呂宜樺僅係羅月霞之看護,與聲請人及被告雙方並無仇隙,或債務糾葛等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袒被告,並故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理!且依證人呂宜樺前揭證述可知,羅月霞欲提款時會將其存摺、印章交與被告,由被告提領後再交給證人呂宜樺生活費或薪資等費用,等領款後,被告會再將存摺、印章交還給羅月霞,被告領完錢之後會在羅月霞之存摺內加註用途,再還給羅月霞,存摺旁加註之用途都會給羅月霞看,並說明,羅月霞對於被告領款之情形、用途皆了解,羅月霞迄一0四年五月前,意識係清醒、清楚等情,堪認該筆三百萬元款項之提領係經羅月霞之授權,且其用途亦為羅月霞所知悉及同意,而羅月霞於一0四年五月前意識仍清楚。準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訴被告侵占上開三百萬元,且羅月霞於一0三年下半年開始即不能認人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又認一0三年下半年間,羅月霞已經住院,當聲請人與長子羅明峰、三子羅明鑫,欲前往探視時,被告屢屢以羅月霞住進加護病房、開刀等藉口阻止其等與羅月霞交往,且羅月霞三十多年來,均將不動產之處置相關事務,委由臺南市之林以義代書辦理,惟羅月霞病榻期間,竟是由被告代尋遠在高雄不認識之代書周宗裕辦理不動產贈與,顯與常情相違;況聲請人與長子羅明峰、三子羅明鑫先前探視羅月霞時,羅月霞已無法言語,則羅月霞如何委託證人周宗裕代辦不動產之過戶,又聲請人三子羅明鑫長期照顧羅月霞,其對羅月霞孝親至極,羅月霞對之亦相當疼愛,若羅月霞果真無欲聲請人繼承財產而於生前加以處分,理當亦將其財產贈與予聲請人三子羅明鑫,是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將羅月霞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自己,其已觸犯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等語。然查,一0三年下半年間,羅月霞已經住院,聲請人與長子羅明峰、三子羅明鑫,欲前往探視時,被告屢屢以羅月霞住進加護病房、開刀等藉口阻止其等與羅月霞交往,羅月霞三十多年來,均將不動產之處置相關事務,委由臺南市之林以義代書辦理,及聲請人三子羅明鑫長期照顧羅月霞,其對羅月霞孝親至極,羅月霞對之亦相當疼愛等情,均係聲請人片面之說詞,卷內無相關證據可資為憑,且與被告是否涉犯上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又倘聲請人三子羅明鑫確係長期照顧羅月霞,並對羅月霞孝親至極者,何以於羅月霞一0二年經常生病至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往生,此段極需他人照護之期間,反係由被告在照護羅月霞,另羅月霞於一0四年五月前意識仍屬清楚,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周宗裕前揭證述:伊曾處理過羅月霞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之案件,處理系爭房地贈與時,被告和羅月霞都有委託伊,伊有跟羅月霞接洽過,被告帶伊去羅月霞住處談贈與,大概談了半小時,羅月霞有贈與之意,在談贈與的當天,羅月霞就要拿印鑑證明及證件給伊,本件贈與過程很正常,當時與羅月霞接洽贈與系爭房地時,羅月霞意識很清楚等情,羅月霞自可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前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此外,羅月霞於一0三年間既已生病而需他人看護,且其既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係住居於高雄,故由被告委請高雄之代書周宗裕代辦系爭房地之過戶,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何以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上情或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符,或與被告是否涉犯上開侵占、偽造文罪等罪嫌,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或須另行蒐證、偵查,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上開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以上情指摘原處分並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