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黃金安
蔡幸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應以告訴人為聲請人,且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為之,如不符上開要件,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又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另按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但兩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權能,各有不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告發,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25號卷宗(含警卷、104年度他字第2406號卷宗、104年度交查字第2156號卷宗、104年度發查字第1033號卷宗、99年度他字第1004號影卷、99年度發查字第435號影卷、99年度偵字第10833號影卷、99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影卷、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影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5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固符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規定,然參諸上開說明,尚應審查依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訴(或指述)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應屬告訴人或告發人?如聲請人係告訴人,應再審查是否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以為認定。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禾公司」104年度應
發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67萬9814元股利(所得所屬年度為103年度),被告黃金安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實際上未將上開股利給付予聲請人,卻違法擅自製作股利憑單寄發予聲請人,以製造已給付上開股利予聲請人之假象,而向國稅局申報,依稅法規定,聲請人取得上開股利憑單後形式上已取得協禾公司上開股利,被告黃金安基於侵占聲請人上開股利之不法意圖,縱未將上開股利直接放入被告黃金安個人口袋,惟其違法將上開股利假藉抵銷債務之名義直接扣留在協禾公司名下,顯有以協禾公司負責人身分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聲請人股利之事實,被告黃金安縱然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亦不能解免為協禾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協禾公司兩次股東會決議提告求償對象姓名僅有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等人而已,未決議聲請人亦屬其所稱提告及索賠對象範圍,聲請人與郭泰麟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則被告黃金安以協禾公司董事長身分擅自扣留聲請人上開股利,更足證明被告黃金安有意圖為協禾公司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聲請人上開股利行為,何況被告黃金安辯稱用聲請人上開股利以抵銷聲請人對協禾公司債務,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協禾公司敗訴在案,聲請人另對協禾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股利之清償債務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被告黃金安上開所辯毫無理由,被告黃金安顯已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依協禾公司104年4月8日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持有協禾公
司股數1,506,282股,持股比例23.28%,聲請人為協禾公司最大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股本係由股東出資股款組織而來,股東與股份有限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相當密切,公司有盈虧,股東個人權益亦受影響,被告二人以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業公司」)虛報14張統一發票向協禾公司詐欺取得1,200萬元,顯然已對協禾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協禾公司全體股東就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在法律上亦屬直接被害人,對於偽造、製作不實協禾公司會計資料及詐欺取財協禾公司資產1,200萬元之被告二人自可提出告訴,並非告發,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定聲請人係告發而非告訴,顯然有所錯誤。
㈢至於關於被告二人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體部分:
⒈被告黃金安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既已收取協禾公司買賣土
地之報酬2000萬元,與協禾公司給付予信業公司1200萬元勞務報酬兩者完全無關,兩者款項性質不同,被告稱信業公司受領協禾公司1200萬元係上開2000萬元款項之一部,不足採信。被告黃金安自98年間起至104年4月19日協禾公司解散日止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信業公司非協禾公司董事長,協禾公司在103年3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授權協禾公司董事會出售土地及在103年11月21日股東會記載感謝董事長努力及犧牲,給付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皆已證明上開2000萬元報酬給付對象為被告黃金安個人,而非信業公司,信業公司是法人,而董事長是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二人所辯股東會決議2000萬元報酬給付董事長即信業公司,於法無據。又若採信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應命被告二人提出上開2000萬元報酬給付之證明及被告黃金安103年至104年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扣款憑單,以釐清上開2000萬元到底是給付予被告黃金安或蔡幸玲所經營信業公司,此部分檢察官完全未予調查。另協禾公司向國稅局申報103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公司營業收入「0元」,營業支出「0元」,協禾公司103年全年並無任何營業行為,被告黃金安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被告蔡幸玲擔任信業公司董事長,竟開具信業公司為銷售人之統一發票14張(編號CZ00000000-CZ00000000號13紙面額各90萬元及編號CZ00000000號1紙面額30萬元)偽以支出交際費、勞務費為由,向協禾公司詐領1200萬元,且不實製作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信業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二人已涉嫌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
⒉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80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
,營業額3000萬元以下,交際費上限是營業額千分之1.5,協禾公司103年全年營業收入為0元,得申報交際費為0元,被告黃金安賤賣協禾公司土地含建照後(市價逾6億元,賤賣2.2億元),在103年11月21日股東會謊稱必須支付買方黃正園關係人交際費994萬8600元及不明人頭戶周董佣金218萬8000元,合計1213萬6600元,顯然違法,又協禾公司歷年來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收入為0元,直至103年出售頂南段409、410、454、455地號等四筆土地後才有記載營業收入2億2094萬9200元,惟實際上應為變賣公司資產金額,並非營業項目,自非查核報告書所載之營業收入。再查協禾公司在98年修訂後之章程第二條記載:「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租賃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大樓管理顧問業、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關經濟部商業司之協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記載協禾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項目與上開章程記載相同,協禾公司並非土地買賣仲介業,協禾公司自93年起至104年解散之日止,期間未有營業收入,與信業公司間不可能有業務上往來交易之可能,協禾公司以給付勞務費用報酬名義,給付信業公司1200萬元,自不合法。被告黃金安、蔡幸玲分別為協禾公司、信業公司負責人,且為配偶關係,以假交易真詐財方式,向協禾公司詐取1200萬元,檢察官並未命被告提出上開1200萬元進銷營業項目帳冊,亦未質疑信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蔡幸玲為何將1200萬元交易分為14張發票及金額向協禾公司請款?又聲請人曾請求檢察官調查下列證據:⑴向南區國稅局函查協禾公司93年至103年相關營業及財務報表,以證明協禾公司無實際收入。⑵命協禾公司提供信業公司開立上開14紙統一發票及核銷帳冊到庭調查,以查明協禾公司與信業公司間是否確實有上開交易項目。⑶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函查協禾公司在103年全年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變動明細以查明協禾公司是否有相關營業支出之資金變動。檢察官是否有加以調查皆未向聲請人陳明,亦未予聲請人提供意見之機會,即將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過於草率。
㈣綜上,被告黃金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二人共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行至為明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蔡幸玲為信業公司之
董事長(代表人),信業公司、聲請人均為協禾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黃金安則為信業公司指派出任協禾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協禾公司已於104年間解散,被告黃金安自98年間起至104年間協禾公司解散止,均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出協禾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信業公司工商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4頁、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並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聲請人指訴協禾公司通知聲請人獲配104年度現金股
利1,767萬9,814元,並於104年4月13日發放完畢,竟在協禾公司104年4月8日股東常會代表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虛構聲請人之董事長郭泰麟前任職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92年10月1日至94年4月19日)對協禾公司有重大侵權行為造成協禾公司損害,將上開應分配給聲請人之股利保留不發,並於通知聲請人104年股利領取單背後載明:對聲請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法院審理中,因此將聲請人應受分配104年股利1767萬9814元抵銷云云,聲請人隨即以104年4月21日永康大橋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向協禾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黃金安表明協禾公並無理由,不同意扺銷,要求應如數給付上開股利予聲請人及另一股東馮孝芬(係郭泰麟配偶)之股利117萬8606元,惟被告黃金安不予置理,顯見被告黃金安假借對郭泰麟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藉口,將應發給聲請人及另一股東馮孝芬之股利抵銷並侵占入己,使聲請人及另一股東馮孝芬之股利歸於消滅,被告黃金安有以協禾公司負責人身分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聲請人股利之事實,被告黃金安縱然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亦不能解免為協禾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訊據被告黃金安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之104年度現金股利保留不發之原因,是基於協禾公司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議案一之決議、104年1月13日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及104年4月8日股東常會決議結論,且所保留之聲請人現金股利目前還在協禾公司銀行帳戶等語。
㈢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查被告黃金安前揭所辯,業據提出協禾公司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二卷第98-100頁)、協禾公司104年1月13日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見偵二卷第101-103頁)及協禾公司104年4月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偵二卷第104-106頁)在卷可稽,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二紙(面額分別為115萬5032元、1767萬9814元)(見偵二卷第107頁)存卷可憑。依協禾公司104年1月13日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記載,協禾公司股東會確實決議授權董事會對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等提出民刑事訴訟,再依上開協禾公司104年4月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中「臨時動議」議案一記載:「為討論本公司前董事長郭泰麟等人分配之股利合計1885萬8425元予以保留,特提出討論,決議。(董事會提案,友麗股份有限公司李仲坤、李宗南等人附議)。說明:本公司前董事長郭泰麟在其任內未經股東會承認之支出合計850萬4601元,在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聲稱興榮公司要出資5000萬元及融資貸款2億元及高志欣、陳東旭各出資500萬元,因興榮公司係屬空殼公司,而高志欣、陳東旭等人皆未出資,致造成原本土地開發之計畫取消,更有甚者,郭泰麟等人意圖將本公司所有土地據為己有,漠視股東會決議,拒絕將相關土地文件交出,憑以過戶至本公司名下,經股東會決議對渠等提起告訴,在訴訟期間,為迴護其不法所有土地意圖目的,而拒絕返還本公司所有土地,並連續對黃金安等為偽證及偽造文書等誣告行為,致使本公司及負責人蒙受重大損失,今已對渠等提起民刑事告訴,為免訴訟結束而求償無門,並保障本公司權益,而予以保留其所分配之股利1885萬8425元,特提出討論決議。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過半數以上通過,本案照案通過。」再協禾公司確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對聲請人、郭泰麟、郭黃金玉、馮孝芬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事件,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08-14
0頁),被告黃金安上開所辯應屬實情。足認聲請人前揭指訴獲配協禾公司104年度現金股利1,767萬9,814元,及另一股東馮孝芬之股利117萬8606元(二者合計1885萬8420元),係因協禾公司股東會決議予以保留暫不分配交付,且由協禾公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二紙予以保留,此觀該定期存單之存款人係協禾公司,並非被告黃金安自明。是關於聲請人指訴獲配協禾公司104年度現金股利1,767萬9,814元,自始未曾在被告黃金安個人持有中,均由協禾公司持有保管中,且並非被告黃金安擅自決定保留不分配予聲請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金安就聲請人所獲配協禾公司上開股利,既未曾持有,自無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餘地,聲請人主張被告黃金安是以協禾公司董事長身分擅自扣留聲請人上開股利,自有為自己或為協和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8-55頁),主張聲請人請求協禾公司給付上開現金股利訴訟已獲勝訴在案(協禾公司之抵銷抗辯,僅就分別對馮孝芬、聲請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5,207元、13萬0276元部分判決准許),然此民事判決之結果對於上開被告黃金安並未持有聲請人所獲配協禾公司現金股利之判斷,不生影響。因之,檢察官依卷存證據之偵查結果,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金安所為與業務侵占犯行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於聲請人指述協禾公司係92年10月3日設立,惟自93年起
,並無實際依章程事項為營業行為,協禾公司103年全年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其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支出為「0元」,被告黃金安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被告蔡幸玲擔任信業公司董事長,被告二人互相勾結,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信業公司開具103年11-12月信業公司為銷售人之統一發票14張(編號CZ0000000 0-CZ00000000號13紙面額各90萬元及編號CZ00000000號1紙面額30萬元),面額合計1200萬元,偽以支出交際費、勞務費為由,向協禾公司詐領1200萬元,且不實製作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信業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二人已涉嫌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云云,被告二人則辯稱:協禾公司有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通過給付董事長即信業公司2000萬元之報酬,而1200萬元款項僅係一部分等語。經查,聲請人此部分指述若屬真實,則從形式上觀察因被告二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之虞者為協禾公司,並非聲請人,雖聲請人係協禾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法人股東),有聲請人所提出協禾公司104年4月8日股東名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協禾公司因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受有損害,聲請人基於最大股東之地位,其股東權益或有可能受損害之虞,然依客觀上形式觀察,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之受損害之虞應屬間接或附帶受害者,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應係立於告發人之地位而非告訴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僅告訴人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述自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從再由實體上予以審究是否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分別以被告關於業務侵占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再議聲請,應屬有據,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采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