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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梁靜梅

林進丁朱信龍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被 告 林森源

黃啟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朱信龍以被告林森源、黃啟峰共犯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林森源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以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六號發回續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一0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再度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二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二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原處分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森源係址設臺南市○○區○○○村○○○○號「璟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啟峰則係璟豐公司主辦會計之人。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朱信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未在璟豐公司任職、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於一00年間未在璟豐公司任職,亦均未領取薪資,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虛偽記載告訴人梁靜梅於一00年度自璟豐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元之薪資;告訴人林進丁於一00年度自璟豐公司領得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薪資;告訴人朱信龍於九十八年度自璟豐公司領得九千八百十元之薪資,並據以製作璟豐公司九十八年度及一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並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雖認上開所得係朱信龍前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間出售過戶股票八千零五十九股予第三人林世敏,其中九百八十一股屬員工紅利緩課股票,因此於出售股票該年度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九千八百十元;告訴人梁靜梅於一00年間因公司辦理減資手續,其中屬員工紅利緩課股票共計五百九十股,減資百分之四十即二百三十六股,因此於減資該年度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二千三百六十元;另告訴人林進丁於一00年間因公司辦理減資手續,其中屬員工紅利緩課股票共計三千七百二十股,減資百分之四十即一千四百八十八股,因此於減資該年度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然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僅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以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利(含一般股東及員工紅利),方有該轉增資的營利所得緩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適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任何盈餘轉增資均必須於配發時申報扣繳憑單課徵該配發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且依財政部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三一三九0號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員工分紅(含現金及股票股利)方能將之費用化,列入向國稅稽徵單位申報為薪資所得/費用。聲請人等股票緩課與員工紅利費用化殊屬二事;有緩課股票,表示其都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配,該股票之公司不能將其金額費用化,申報該員工之薪資所得,只能申報營利所得。

㈢再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林進丁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申

辦減資屬緩課(員工紅利)股數三千七百二十股、減資百分之四十,減資後股數一千四百八十八股;聲請人梁靜梅於一00年六月三日申辦減資屬緩課(員工紅利)股數五百九十股、減資百分之四十,減資後股數二百三十六股;聲請人朱信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售股票屬緩課(員工紅利)九百八十一股。惟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其中聲請人梁靜梅緩課股票係一千五百九十股、聲請人朱信龍緩課股票係一千九百八十一股(林進丁之緩課股票股數則正確),且聲請人三人上開緩課股票僅得用以申報營利所得,不得用以申報薪資所得,八十七年底前所緩課之營利所得均已在緩課股票移轉或減資回收換股時申報課稅,八十八年初起之盈利所得分配亦均依單一稅制申報課稅,被告二人不得將聲請人被減資剩下手上持股金額用以申報費用,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提出之梁靜梅、林進丁、朱信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上固記載梁靜梅於一00年度自璟豐公司領得二千三百六十元之薪資所得、林進丁於一00年度自璟豐公司領得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薪資所得、朱信龍於九十八年度自璟豐公司領得九千八百十元之薪資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在卷可參(見一0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他字卷)。然聲請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在璟豐公司任職期間有領取股票紅利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三頁),是聲請人三人前於任職璟豐公司期間,確實有領取員工股票紅利,應堪認定。而聲請人朱信龍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售並過戶股票八千零五十九股予第三人林世敏,其中九百八十一股屬員工紅利緩課股票,因此璟豐公司於朱信龍出售股票該年度之九十八年間,申報朱信龍緩課股票轉讓所得九千八百十元,聲請人梁靜梅於一00年間因公司辦理減資手續,其中屬員工紅利緩課股票共計五百九十股,減資百分之四十即二百三十六股,璟豐公司因此於減資之一00年間,申報梁靜梅緩課股票轉讓所得二千三百六十元,聲請人林進丁於一00年間亦因公司辦理減資手續,其中屬員工紅利緩課股票共計三千七百二十股,減資百分之四十即一千四百八十八股,璟豐公司因此於減資之一00年間,申報林進丁緩課股票轉讓所得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等情,有璟豐公司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函附說明暨檢附之朱信龍股票過戶申請書、證券出賣人為朱信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璟豐公司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梁靜梅一00年度減資保管股東股票清單、林進丁之一00年度減資保管股東股票清單、林進丁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梁靜梅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朱信龍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第三二頁、警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所指上開所得並非公司給付聲請人之薪資,而係員工紅利緩課股票之轉讓所得,非屬無據。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梁靜梅緩課股票實係一千五百九十股、朱信龍緩課股票實係一千九百八十一股云云,然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江俊傑律師於偵查中對於璟豐公司上開函文所示朱信龍於九十八年間出售股票,其中九百八十一股屬於員工紅利緩課股票、璟豐公司於一00年間通知股東辦理減資換發股票時,梁靜梅、林進丁各有五百九十股、三千七百二十股屬於員工紅利緩課股票,依法均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乙節並無意見(見一0五年度交查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六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交查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空言指摘聲請人梁靜梅緩課股票實係一千五百九十股、聲請人朱信龍緩課股票實係一千九百八十一股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財政部國稅局,關於璟豐公司申

報朱信龍、梁靜梅、林進丁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之適法性問題,經該局函覆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之法令係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至四十七條所規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份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之時價申報:及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公司員工以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查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朱信龍君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售股票屬緩課(員工紅利)股數九百八十一股,每股面額十元、轉讓單價十一元,依股票面額十元計算所得,公司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股東換發股票,梁靜梅君於一00年六月三日申辦減資屬緩課(員工紅利)股數五百九十股、減資百分之四十,減資後股數二百三十六股及林進丁君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申辦減資屬緩課(員工紅利)股數三千七百二十股、減資百分之四十,減資後股數一千四百八十八股,每股面額十元、轉讓單價十元,依十元計算所得,故依規定扣繳單位開立九十八年及一00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無誤。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員工紅利增資者,所得類別為薪資格式代號七十九併同說明。」,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一0四二五五00一八號函(見他字卷第八九頁及反面)。另一般緩課記名股票之申報,所得類別為「三」、格式代號為「七十九」,與薪資所得之所得類別為「三」、格式代號為「七十九」,二者相同一情,亦有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存卷可佐(見交查卷第十五頁),足見本件璟豐公司開立上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無違誤,聲請人朱信龍於出售過戶緩課股票時、聲請人梁靜梅、林進丁於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時,由於均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是均應課轉讓或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無訛,僅係因緩課記名股票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之規定,所得類別格式代號為七十九,與薪資所得相同,因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始會記載為「薪資所得」,聲請人指摘上開緩課股票僅得用以申報營利所得,不得用以申報薪資所得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四規定:「公司股東取

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是縱或如聲請人所述獲配上開股票紅利之時點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四規定,仍應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亦足見璟豐公司之相關申報記載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