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楊陳鳳珠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陳鳳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陳鳳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鳳春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 弄○○號地址,由與聲請人同住之女兒楊雅蘭親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自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算至105 年12月5 日止(聲請交付審判期日原於105 年12月4 日屆滿,惟因105 年12月4 日係假日,順延至105 年12月5 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05 年12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其父親陳茂寅死亡之日(89年6 月5 日)前將父親遺產縱將之轉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存入渠等母親帳戶,應僅係代為保管而已,並非加以侵占,檢察官起訴書認係侵占,而起算追訴權期間,應有違誤,理由如下:1.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並未指訴被告係於父親死亡前後侵占系爭款項;2.被告亦未供承其於上開期間侵占上開款項,且其委任蔡青芬律師於105 年1 月29日寄給聲請人之函表示:「台端與陳鳳春女士之父親陳茂寅於89年6 月5 日過世,母親陳黃紅花於104 年9 月14日過世,父親與母親過世後,共花費喪葬費約144 萬餘元(包括父親喪葬費約70萬元、母親喪葬費約326,000 元、父母塔位約42萬元),母親自89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過世止,期間15年餘,每個月至少支出1 萬元用於生活費、醫療費、交通費、雜費等開銷,以每年12萬元計算,15年至少花費18
0 萬元,又母親自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聘僱外勞協助照顧,每月額外支出約2 萬元,以上費用遠遠超過2,620,947 元,父親過世前所遺留之存款已花費殆盡,母親過世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請台端捫心自問,自父親過世後,此15年間台端有無探望及扶養過母親?陳鳳春女士與其餘兄妹對父親過世前之存款用於父母喪葬費、母親生活費、聘僱外勞費,且在母親過世後已無遺留任何財產,均表示無意見,僅代陳鳳春女士說明如上,請台端勿再無端興訟,以免自誤。」,此有該函影本1 件附於聲請人105 年3 月16日之刑事呈報狀可證(按該函係表明未侵占之意,乃檢察官未審酌該項證據,且未說明何以不採該函之理由,刻意忽略此重要證據逕認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時日為被告父親死亡之日,而認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其偏袒之意表露無疑,令人遺憾;㈡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時間應係其於104 年10月2 日接受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 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18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代上開款項如何使用,而未提出證據以明確交代其所保管之上開款項如何使用之時,以此日期算追訴期時效期間,當然未罹於時效;㈢原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不僅未令被告就其律師函所載事項提出憑證以實其說,且未於聲請人之聲請狀聲請傳訊其兄妹陳昆山、陳昆正等人出庭作證,如此草率以罹於追訴權時效,處分不起訴,實令人迷惑司法水準是否已提升?爰請法官主持正義,准予交付審判,以查明事實,勿枉勿縱,已提升司法水準,達到司法改革之目標,實為國家之幸,人民之福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新增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本件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做為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依據。再按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查:本件告訴人楊陳鳳珠指訴被告陳鳳春侵占上開帳戶存款之犯罪時間係89年
6 月5 日,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然告訴人遲至104 年10月26日方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前述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
五、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指控被告之侵占時間並未指明係89年6 月5 日(陳茂寅死亡日期),而係指陳黃紅花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後,故自104 年9 月11日起算迄今並未逾10年追溯期時效,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似有誤解。且被告係抗辯其所保管之200 多萬元係用於母親陳黃紅花之喪葬費及醫療照顧費,已花用殆盡,並未承認上開款項係其於89年6 月5 日加以侵占,故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於89年6 月5 日侵占上開款項而加以論述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應有違誤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一)按依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並非以告訴權人知悉時起算,且追訴權時效僅因起訴、犯罪嫌疑人逃匿而通緝等法定原因而停止進行。又侵占罪屬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其追訴權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故聲請人因於104 年9 月間,清查渠等母親繼承遺產時始知悉,而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自有誤會。
(二)而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陳茂寅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於89年6月5日上午9時24分,分別轉匯出160萬元、轉定存
100 萬元之事實,有京城銀行105 年9 月6 日(105 )京城化分字第104 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偵案卷第6 至7 頁)。
(三)又聲請人對渠等兄弟陳昆山、陳昆正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中,陳昆山、陳昆正辯稱:渠等父親於89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死亡時,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僅餘1 元,在新化鎮農會之帳戶內存款亦僅有458 元,其餘存款於渠等父親生前意識清楚時,即交代要領出作為喪葬費及渠等母親之養老金使用,故渠等父親生前領出之存款,除作為喪葬費用外,其餘均由被告存入渠等母親之帳戶內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判決理由貳之二( 三) ,即他案卷第7 頁背面)。
(四)質之聲請人到庭自陳:「(問:你主張你妹妹侵占你父親在89年6月5日死亡時的遺產?)是的。」、「(問:你主張侵占的事實是說你母親死亡之後,並沒有在她的遺產裡面看到你父親要交給你母親的錢?)是的」、「(問:當時你父親將錢留給你媽媽,是為了當作你母親的養老金及2人的喪葬費?)是的。」、「(問:你們去查你母親的帳戶,並沒有在你父親死亡,匯入上開款項?)是的」、「(問:侵占的時點是你父親死後沒有匯入款項的時候?)是的。」等語(詳他案卷第30至31頁)。
(五)參以被告亦供稱:渠等父親死亡前,其就已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存入渠等母親帳戶等語(詳他案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所為,如成立侵占罪,確應自89年6月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
(六)依上,原檢察官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指摘,要難認有理。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並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楊陳鳳珠於偵訊時指稱:「(問:你主要是要告你妹妹陳鳳春侵占?)是的」、「(問:你主張你妹妹侵占父親在89年6 月5 日死亡時的遺產?)是的」、「(問:這部分是只存款的部分?)是的,是262 萬947 元」、「(問:這部分如何知道?)國稅局核定的存款(庭呈遺產稅證明書),就是中小企業銀行及新化鎮農會的存款」、「(問;你主張侵占的事實是說你母親死亡之後,並沒有在她的遺產裡面看到你父親要交給你母親的錢?)是的」、「(問:你們去查你母親的帳戶,並沒有在你父親死亡,匯入上開款項?)是的」、「(問:侵占的時點是你父親死後沒有匯入款項的時候?)是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152號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由聲請人之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因其母親死亡時並未留有現金,經查證發現其父親於89年6 月5 日死亡時,父親之遺產262 萬947元並未匯入母親之帳戶內,始認為父親死亡後未將上開款項匯入母親帳戶之時點為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時,且被告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表示:「(問:你父親死亡時,有遺留262 萬
947 元?)是的」、「(問:當初這筆錢有無存入母親的銀行帳戶?)沒有」、「(問:當時這筆錢放在哪裡?)放在我的戶頭裡」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59頁正反面),是由被告於其父親死亡後未將父親遺留之262 萬947 元匯入母親帳戶內,反存入自己之帳戶之行為觀之,即顯已有變易其原來保管父親遺產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客觀行為,從而,被告所為若果如聲請人所告訴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犯行,則被告父親死亡時之89年6 月5 日即為侵占罪之侵占行為成立時。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刑法第80條第1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依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則提高為20年,是倘被告犯罪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倘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先予敘明。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546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在結果犯、即成犯場合,係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則被告若真構成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點應係89年6 月5 日,應無疑義。故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內主張被告係於104 年10月2 日接受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 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18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代上開款項如何使用,而未提出證據以明確交代其所保管之上開款項如何使用之時云云,應非確論。
七、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