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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歐文秀代 理 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吳俊漢

楊文松王超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歐文秀以被告吳俊漢、楊文松、王超國涉犯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65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復於105年12月28日(詳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已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松前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王超國為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被告吳俊漢則為全美戲院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戲院)負責人。緣全美戲院前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歐吉秀共有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現為府前段925、939地號土地)、原同段42-253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現為府前段924、936地號土地),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告訴人與歐吉秀共同取得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現府前段925地號土地,面積40.47平方公尺)、原同段42-253地號土地(現府前段924地號土地,面積10.75平方公尺),全美戲院則取得原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府前段939地號土地,面積為40.47平方公尺)、原田段42-542地號土地(現府前段936地號土地,面積10.75平方公尺,即告訴人與全美戲院所有之土地,面積相同、店面寬度均為騎樓部分2.9公尺、店面部分2.1公尺。然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就上開土地進行重測,而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告訴人所有土地寬度變為騎樓部分3.1公尺、店面部分2.2公尺,全美戲院更擴張至騎樓部分3.0公尺、店面部分2.4公尺,而與前案確定判決書平均分割之判決內容不符,且與重測前地籍圖之寬度有嚴重差異,重測後之地籍圖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臺南地政事務所重測時,明知有前後地籍圖不同,竟未通知兩造所有權人共同會勘,亦未召開協調會議並經協調委員會決定公告一定期間後始變更界址,即擅自竄改原地籍圖,增加全美戲院店面寬度,以符合全美戲院建物竊佔之現狀(告訴人另對被告吳俊漢提出竊佔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6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稱該重測結果於103年10月31日公告期滿,且於翌日辦竣土地標示,完成變更登記,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楊文松、王超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吳俊漢則與被告楊文松、王超國共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文松當時為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王超國則為課長,均負有審核是否與重測前地籍圖相同之責,然本件地籍調查表所繪製之略圖明顯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致聲請人歐文秀騎樓、店面寬度均較被告吳俊漢不利之情事,被告楊文松、王超國仍於該表上簽核,其等所為之簽核行為顯未依法定職權而為,對於重測後地籍圖錯誤乙事,自應負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之責。

(二)聲請人測量當時曾在場表示意見稱:「要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書之界址測量」等語,並在場指界兩店面有分隔牆,中間即為分界點,當場就指界及指明界釘位置,且將上述意見在現場親筆寫於土地調查表上。聲請人一再請求調取現場經聲請人親筆簽註之意見表,但檢察官對此重要證據,竟置之不理,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自有偵查未備之違法。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亦稱聲請人親筆簽註意見之「土地調查表」與被告楊文松二人是否涉有變造公文書罪嫌無必然關連云云,惟此乃採證之重大錯誤,因聲請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要求依法院判決分割之圖測量,但承辦人員置之不理而謊稱聲請人未到場指界,更另為不當之測量,已涉嚴重之故意犯罪,臺南高分檢處分書理由實難信服。

(三)原不起訴處分稱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95號判決書主文並未要求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全美戲院所有之騎樓、店面需同寬、同面積云云,然由系爭判決主文:「如附圖二、甲案所示」及該圖所繪製之內容可知,且地籍圖皆有比例標示,用比例尺量測即可知甲案所為之分割方法確有騎樓、店面需同寬、同面積之要求。況依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95號確定經界之訴,其判決主文所示鑑定圖(二)更明確記載雙方騎樓寬度均為3.06平方公尺、店面寬度均為2.32平方公尺,足見上揭判決書確有要求騎樓、店面同寬、同面積,原不起訴處分書誤導原判決之真意,足見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對此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亦漏未說明理由,同有重大違誤存在。

(四)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柯淑清,以證明聲請人確曾在場書寫「要依臺南地院88年度分割四共有物之判決書界址測量」之意見親筆簽名於當場之土地調查表上,對此聲請調查證據,偵查中均未曾傳喚證人柯淑清,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說明何以不傳喚之理由,顯有偵查未備之情事。對此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再稱無傳喚證人柯淑清之必要,實無視聲請人簽註之土地調查表中有要求需依照88年間之共有物分割判決而為重測,而為證人柯淑清在場親眼所見,其再議駁回理由亦有未備之處。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松前為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王超國為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均屬依法有權繪製地籍圖之人,其等既均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地籍圖,即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吳俊漢亦無從負共同正犯之責。原不起訴書意旨認縱相關利害關係人有所不服測量結果,惟地政機關本有權執行地籍測量業務並製作相關地籍圖,難謂地政機關繪製地籍圖之舉,有何該當於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權益維護之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指摘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所違誤云云。惟依本案承辦檢察官偵查卷內所調查之證據,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文松、王超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足該當圖利罪責。原不起訴書意旨認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率而推論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於法亦無違誤。況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縱應有不同之判斷,惟本案仍應有上揭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必須繼續偵查,並未存有應即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自尚未到達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偵查中曾聲請傳喚證人柯淑清到庭作證,及聲請調取聲請人當時親筆簽註之意見表,惟檢察官未曾傳喚,亦未調取該文書,且未於不起訴書中敘明理由,臺南高檢署處分書亦稱無調查必要,而有偵查未備之情形云云。惟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而引以為准許交付審判之依據,此部分聲請理由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犯告訴人所指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及圖利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