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國勛
林文發吳淑容共同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陳穎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15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甲○○以被告丁○○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4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5 年1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5 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旋於10日內之105 年2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玉山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非有被告之開戶印鑑章及存摺無法領取及轉帳其內款項,被告持有該開戶印鑑章及存摺,丙○○即無法轉走該帳戶內款項。而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被告匯還告訴人丙○○,並非告訴人丙○○轉走,被告竟指摘傳述不實之事項,客觀上足以減損丙○○之人格,讓不知情之第三人誤為丙○○轉帳竊取被告之銀行存款,顯具有實質惡意。原檢察官既未調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財產狀況,更未調查被告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內款項係「轉走」或「匯還」,徒以被告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內確有轉至丙○○帳戶之事實,遽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指述內容為真實,自有違誤。
㈡、又被告先於102 年7 月27日至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在被告友人王珮琳、丙○○之鄰居前傳述「我前夫跑到我媽公家機關大吵大鬧,叫我媽簽離婚協議書,我們都做了,錢也轉走了,我都沒有,我都不吭聲」之不實事項指控。再於103 年8 月18日於丙○○雲林家中大門口,大聲宣揚、指摘「吳小姐,我覺得你這樣真的很殘忍,你們把人家錢拿走」之不實事項。而告訴人甲○○與上開帳戶何干?被告意圖毀謗丙○○、甲○○之名譽,讓不特定人誤以為其2 人違法竊取被告之金錢,讓其一無所有,其犯行至為明顯,應達起訴門檻。
㈢、另告訴人乙○○、甲○○二人離婚確屬事實,然其等並非公眾人物,而離婚一事僅有乙○○、甲○○、丙○○及第三人林幸慧知悉,其2 人離婚後復未分居,與離婚前並無差別,以乙○○、甲○○居住之鄉下地區,離婚之事難以見容,被告竟以惡意在102 年7 月27日,於告訴人住處社區馬路上傳述其2 人離婚之事,嚴重影響乙○○、甲○○之名譽。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 (即102 年2 月4 日)妨害秘密部分:該日被告強行進入甲○○住處,經甲○○要求離去後,被告不願離去竟還秘密錄音,而該日之錄音內容與監護權完全無關,被告以不法手段強進入甲○○家中竊錄甲○○、林幸慧等與監護權訴訟無相關之人的非公開言論,且錄音內容在甲○○私領域內,其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被告以蒐證為由強行進入竊錄,已侵害到甲○○個人法益。再該日錄音時間長達65分鐘,其中64分鐘係甲○○與其女兒林幸慧在自家住宅內非公開性談話、及甲○○與丙○○手機通話、甲○○與張文芳(即被告與丙○○機關主管)通話、甲○○與其女兒男友談話內容、甲○○個人非公開言論,俱屬與監護權訴訟不相關之他人,且非被告親身參與親身見聞之現場狀況,被告顯無正當理由竊錄,其妨害秘密犯行,其妨害秘密之犯行明顯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聲請意旨㈠至㈢之行為已成立毀謗罪;㈣部分則成立妨害秘密罪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雖於102 年7 月27日至丙○○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外,並在被告友人王珮琳、丙○○之鄰居前傳述「我前夫跑到我媽公家機關大吵大鬧,叫我媽簽離婚協議書,我們都做了,錢也轉走了,我都沒有,我都不吭聲」等行為;並曾於103年8月18日於丙○○雲林縣住處大門口,告稱:「吳小姐,我覺得你這樣真的很殘忍,你們把人家錢拿走」等語,有該2日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104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61至69頁反面、104年度交查字第1137號卷第35頁)。惟依該日被告僅表示「錢都轉走了」、「你們把人家的錢拿走」等客觀上其帳戶所有之款項曾遭人外轉之情形,並未稱丙○○、甲○○係以竊取、侵占等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帳戶內款項,與聲請意旨狀所載被告誣指告訴人丙○○、甲○○係盜用被告帳戶資料,進而取得帳戶內款項乙節甚有差異,尚難單以聲請人主觀上自行就被告言詞內容加以演譯、詮釋,而遽論被告係屬惡意傳述不實、毀謗他人名譽之事項。又依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所載,丙○○與被告於離婚後存在財產之糾葛,二人間之帳戶(含共同帳戶)俱有款項轉匯、領出之情形,亦或有借名買賣外幣基金等財務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反面)。而上開各部分金錢往來事涉丙○○及被告間民事財產糾紛,依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容,可知丙○○主觀上認為其有取得上開被告帳戶金錢之權利,然此可能為被告所否認,此觀被告在偵訊中供稱:「他是透過網路銀行將我玉山銀行、台灣銀行、玉山外幣轉至丙○○玉山銀行帳戶內,確實是有這些事,我沒有污衊他」等語即明(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137號卷第10至11頁),是雙方在各自有無權限取得帳戶內款項之認知不同下,難認被告係在明知所陳述內容虛妄,仍對外散布不實事項以毀損丙○○名譽。
㈡、另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被告雖曾於102 年7 月27日在甲○○、乙○○雲林縣住處外,提及甲○○及乙○○離婚之事實,有前揭錄音譯文可佐。然甲○○、乙○○離婚乙情為其2 人所不爭執,已難認係被告憑空杜撰。且離婚一事,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導致他人對離婚之當事人產生人格、聲譽不良之評價,甲○○、乙○○單憑其等主觀不悅之感受認為被告所述,已生對其誹謗之結果,難認有據。
㈢、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
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 依卷附102 年2 月4 日被告與甲○○間之錄音譯文內容為:
被告當日在甲○○住處客廳與甲○○對話後,被告退至客廳外,隨後甲○○即撥打電話與丙○○及被告之主管張文芳,告知被告前往住處,並談及其在102 年2 月4 日前與被告相互相處、互動之經過。期間甲○○復與林幸慧及林幸慧男友交談,所談論之內容亦為被告之行為,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抗告狀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137號卷二第75至76頁),此份譯文內容亦為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所引用(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顯見其對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而觀之該份錄音譯文所顯示案發當下,甲○○在與丙○○、張文芳通話及在與林幸慧及其男友對話過程中,被告與甲○○間之相對位置係處於同一空間、場所,並無隔絕。且甲○○在屋內客廳,雖與被告當下位置有一定距離,若不欲被告聽聞其內容,自應以平常聲量發言,即無從遭一定距離外之被告以器材清楚錄音。然錄音內容,甲○○之談話十分清晰,顯見其談話之音量甚高,有意使被告聽聞其談論、評斷被告之內容,是甲○○於該次談話之內容對被告而言,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使被告認識甲○○正從事隱密之活動,實難認甲○○當時主觀對其自身談話具隱密性之期待,甲○○事後指訴其該等行為要屬隱私,洵不可採,自無足為被告犯行之依據。
2、 又被告上開102 年2 月4 日之錄音譯文,係提出於本院另案
民事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案件(103 年度家簡字第3 號)做為證據使用,有該民事抗告狀及該案證據資料1 份可稽(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137號卷二第4 頁以下)。而被告於該案件中確實提出為其子林○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之先、備位請求。且102 年2 月4 日案發前,被告已與丙○○、甲○○,就未成年子女林○彥之教養、探視及扶養費之問題爭執不休,被告丁○○曾因探視其子林○彥時遭拒絕,或與丙○○、甲○○產生口角,而該類情節或丙○○、甲○○對林○彥之照護內容,均係法院審理未成年子女親權案件所需綜合考量之因素。是被告丁○○既有意極力爭取其子親權行使權利,其自認有保全有關與丙○○間有關子女監護之訴訟上之相關證據必要,而將其與林○彥、丙○○、甲○○(即離婚後主要照護林○彥)間之對話、互動過程加以錄音,做為日後訴訟法院審酌之依據。從而,考量被告之手段目的性及必要性,尚難謂係無正當理由,故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範之「無故」之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4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 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意旨徒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