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萬財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萬財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萬財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編號1(共2罪)、2(共4罪)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編號3,共9罪),雖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不予減刑,然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及「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及第11條所明訂。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是以,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查受刑人蔡萬財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號確定判決諭知在案,本件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五、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