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訓宏上列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犯錯,也與被害人和解,獲其諒解,自當坦然面對,入監服刑;但因個人尚有玉山、中國信託、台新等銀行債務未決,債務多達20餘萬元,因不忍家人為被告奔波之苦,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自行處理債務問題,待判決確定後,定自行報到入監服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並坦承將其與被害人性交易通訊之相關證據即LINE訊息刪除,本院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之債務問題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復查無刑事訴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