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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唐意婷受 刑 人 鄭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意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唐意婷因受刑人即被告鄭佳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單等可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報到執行;因屆期受刑人未到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通知具保人督同受刑人於105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前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0日南檢文癸105執3011字第32460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

㈢、綜上,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