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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劉泰寬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3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復按得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於105年6月22日雖具狀「抗告」,然聲請人於前揭抗告狀內業已表明不服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其撤銷處分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聲請人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業已坦承搭乘計程車卻未給付車資之事實,並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另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在嘉義統一超商內食用食物完畢亦未付帳,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有詐欺罪嫌,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有再犯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予以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請求撤銷羈押。然原受命法官以聲請人甫因詐欺案,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又於短期內犯下本案,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為保全本案之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不服,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