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按:聲請狀所記載撰寫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15日)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與第11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因應刑法修正,於被告行為後即105年6月22日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提出本件聲請,當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3頁、第45頁)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谷鴻【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毒品分級 │數量│備 註│├──┼──────┼─────┼──┼─────────────────────────┤│ 一 │ 大 麻 │第二級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0.88公克,檢驗後淨重0.87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