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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866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上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2所示2罪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則得易科罰金,均經判決確定,業據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5年7月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3年1月18日(5次行 │104年7月3日 ││ │4月22日止(接續犯之 │使行為,依集合犯論以│ ││ │包括1罪) │1罪) │ │├──────┼──────────┼──────────┼──────────┤│偵查機關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案號 │第4043、4525號 │第1471號 │第11167號 │├─┬────┼──────────┼──────────┼──────────┤│最│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77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235 ││實│ │ │ │號 ││審├────┼──────────┼──────────┼──────────┤│ │判決日期│ 104年2月11日 │ 104年6月23日 │ 104年8月31日 │├─┼────┼──────────┼──────────┼──────────┤│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77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39 │104年度交簡字第3235 ││決│ │ │號 │號 ││ ├────┼──────────┼──────────┼──────────┤│ │判 決│ 104年7月17日 │ 104年9月3日 │ 104年9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4259號 │第3348號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8665號 ││ │編號1、2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 ││ │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