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朝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無法自理生活遭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拒絕入所,有101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 年,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 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因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被告患有腦膜腦炎病變及肢體萎縮,生活無法自理為由拒絕被告入所,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10
1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各1 份在卷可考,又員警於10
4 年10月15日17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未施用毒品之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而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 年未執行,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此未執行期間亦未查獲被告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