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育賢上列證人因被告葉家榮妨害自由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670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賢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林育賢之戶籍地設在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1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查明被告葉家榮妨害自由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670號),以證人身分傳喚林育賢應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3時45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於105年4月12日由林育賢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惟證人嗣未遵期到庭作證,有當日點名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又查證人當時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憑;且無證人陳明有無法到庭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是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1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等情節,科處其罰鍰1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