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善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244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善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⒈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⒉再於103 年間,因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22罪)、
7 月(6 罪)確定,上開⒈⒉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案雖有定應執行刑之狀況,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影響前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81 號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02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在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5 年內之104 年7 月17日所犯,即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係屬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內並未敘及受刑人之前科資料及是否構成累犯之情形(此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所載之案件,係已論究被告之前科資料,因對於合於累犯要件之認定錯誤,而誤認為非累犯,致未論以累犯之情形不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受刑人有構成累犯情形,仍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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