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經增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九四號之一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受感訓處分三百四十四日,與經判決之強盜案件為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以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南檢玲己一0三執聲他四五五字第二九五四號函略為「感訓日數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中折抵,並無違誤」,受刑人復因感訓處分折抵於應執行刑屬不利,於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臺南地檢署請求更改刑期起算日,經臺南地檢署函覆「本署已於一00年度執更字第一0九四之一指揮書中將感訓日期三百四十四日扣除(如附件)。再者㈠因台端感訓處分時本件一00年度執更字第一0九四號尚未確定,故無法將日期往前併計,㈡感訓處分後尚有殘刑插接執行,綜上,本署無法依台端所請將刑期記載日期改為感訓起算日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受刑人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再具狀以為「受刑人執行刑最利益」為由,請求更改刑期起算日並換發執行指揮書,而臺南地檢署仍否准。然聲請人認為①執行單位(即東成技能訓練所)計算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係依執行指揮為據。②感訓處分與定應執行刑中一罪(強盜罪)為同一事實,依法可相互折抵。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④感訓處分已於刑前執行完畢之事實。⑤「當初不能,並非現在不能」之理則解釋,在不能之原因已消滅,而執畢之事實不變情況下且對受刑人之執行最利益等理由綜合考量,應將臺南地檢署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九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更改,故聲明異議人對於臺南地檢署否准將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更改為「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聲字第六十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①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傷害、強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傷害罪部分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強盜罪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另於九十九年間因犯偽證、誣告等罪,經臺南高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犯誣告罪,於九十八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揭偽造文書、傷害、強盜、偽證各一罪及誣告共二罪等罪向臺南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院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為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九四號,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註銷上開指揮書,改以系爭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九四號之一指揮書執行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一00年度執更字第一0九四號、一0五年度執聲他字第六九二號、第七七三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臺南高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