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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政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再字第47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政翰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5年8月9日上午9時一次繳清新臺幣20萬5,000元之罰金。惟因受刑人今年4月間開刀,配偶亦甫於0月0生產,實無力一次繳納,而前開執行命令未考量受刑人所遭遇情況,確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至原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准予易科罰金時是否一併准予分期及如何分期,自亦在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範圍內,倘執行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另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亦已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資依循。是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參酌前開說明,亦應尊重執行檢察官有依法判斷之餘地,僅於有前揭情事即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空間及必要。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政翰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受刑人於104年7月21日向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午字第501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以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1,830小時,履行期間自104年8月4日至106年4月3日止;嗣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598小時後,復於105年6月29日聲請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再字第478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

㈡而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

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者,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十二(一)⒉」已有明定。又受刑人於105年6月29日聲請免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時,所簽署之「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亦載明:「本人陳政翰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老婆生產,不願再履行社會勞動,願接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遇,一次完納罰金,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本人絕無異議。(下略)」等語(附於前引執行案卷),足見受刑人對於其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再聲請易科罰金時,即應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之效果應知之甚詳,並已充分衡量本身經濟能力足以一次完納罰金而自應開始有所準備。

㈢況受刑人係以其於105年4月間開刀、配偶甫於0月0生產等

情,作為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理由。惟受刑人前開所指身體、家庭因素,均係受刑人於聲請免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時之既存現狀,受刑人本可預見並作為衡量得否一次完納罰金之基礎,更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時無須審酌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斟酌上情,仍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十二(一)⒉」之規定,以及受刑人所簽署之「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處,從而,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