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39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福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前案於民國
102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1014號指揮書),並於103 年3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104 年3 月2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查受刑人於前罪徒刑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自應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602號、98年度訴字第1478號、98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刑期起算自99年5 月9 日至101 年5月8 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之各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刑期則自99年5 月9 日起算至102 年5 月8 日。嗣受刑人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1 罪及施用毒品4 罪,復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而上開丙案則接續於乙案刑期後執行,刑期自102 年5 月9 日起算至104年11月8 日。惟受刑人於103 年3 月5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 年3 月9 日遭撤銷假釋,於同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358 號卷宗1 份在卷可稽。
㈡、依上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情形,其所犯前開甲案之刑期,業於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第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第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3 年
3 月5 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而於104 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16日,惟其假釋及假釋遭撤銷時,該甲案徒刑之刑期客觀上已執行完畢,其嗣後假釋情形均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刑人甲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2 號判決所判處之3 次竊盜罪,自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從而,詎受刑人於前揭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4 年3 月26日、104年3月29日故意再犯3次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本院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今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5年6月13日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又受刑人所犯如各罪,經更定其刑後,均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刑法第50條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情形,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