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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許哲瑋受 刑 人 許登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哲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哲瑋因受刑人許登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而應沒入該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30000元後,檢察官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罪刑(販賣毒品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施用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轉讓禁藥部分經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處罪刑或駁回上訴(轉讓禁藥部分經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部分經撤銷改判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施用毒品部分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部分又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駁回上訴確定。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05年7月28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復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5年7月28日核發拘票,惟受刑人早已不知去向致拘提未獲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南檢文午(105執5728號字第42217號函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南檢文午(105執5728號字第42218號函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故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