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 請 人 簡崑寶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5年度毒偵字第954號、105年度偵字第4419號、105年度偵字第80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簡崑寶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本院前以被告簡崑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衡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多達18次,一般人面對此重罪,往往顯露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於檢警偵辦期間,已有居無定所,且不時變換居住地點,無一日居住於戶籍地址,以逃避警方查緝之情況,有職務報告一紙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第16頁),是認被告有相當高度蓋然性於審判或執行時有逃亡之虞,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8月3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認非予羈押必要,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105年8月5日諭知應自105年8月6日予以羈押。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販賣之次數多
達18次,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均不輕,兼衡被告自稱:入監執行前,從事磁磚工作,長達10餘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與父親同住,每月貼補家用之金額約為5、6千元,此外,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資力狀況,仍認被告應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限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或保證金,始足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於被告雖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或改以限制住居方式為替代,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資力,認被告所請,尚不足以為擔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