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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和晟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執行(105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月,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等疾病,需固定每週一、三、五至醫院洗腎,經本署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詢問受刑人罹患上開疾病,可否在院內執行監護處分,該院回復洗腎病人洗腎後會有一些內科症狀,他們非內科醫院無法立即處理該症狀,故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之執行,並由受刑人家屬協助督促受刑人規律就醫。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92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1.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2.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以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保安處分之執行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因受刑人上開案件行為時,因疾病造成認知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差,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且依其情狀,恐有再犯之虞,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月,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等疾病,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需每周一、三、五洗腎,可安排洗腎醫院至嘉南療養院接送,經檢察官電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請重新評估可否收治,固覆稱:「莊和晟經主任評估後,我們認為還是不能收,因為病人洗腎後會有一些內科症狀,我們不是內科醫院,無法處理該症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惟根據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資料,僅得認聲請人無法指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病院)執行監護處分,而依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5年8月2日嘉南司字第1050005466號函文內容:「說明三、建議以設有洗腎室之綜合醫院進行監護處分為宜。」,尚不能排除有可供指定之醫院(如:設有洗腎室之綜合醫院)、慈善團體、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情形,從而,實難認定本件有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醫院、慈善團體、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情事,自無依據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餘地。

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