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鄧秀英受 刑 人 蔡耀輝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蔡耀輝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鄧秀英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同時囑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