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張雲波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雲波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雲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因被告之年邁母親已86歲高齡,且罹有心臟病、高血壓疾病,更不良於行,須以輪椅行動,亟需被告返回照料,基於被告日後確定刑期,恐永無可盡人子孝道之機會,椎心之痛,難以表達,被告又自身慢性病纏身,且戒護外醫過,更離不開健保制度,顯無逃亡之虞。是請求具保,將身體調養好,以免將來服刑浪費公帑外醫,前經法院諭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被告實無法承擔,被告苦湊積蓄僅有7萬元,已為極限,請求降低保證金之金額,日後定會全力配合司法之調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雲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准以20萬元交保,但被告無法出具保證金,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執行羈押至104年10月20日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於105年8月19日起續行羈押,於10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嗣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本院行審判程序後,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5年10月31日宣判。本院審酌現訴訟進行狀況及全案事證,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認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已可達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其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