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志偉被 告 即受 刑 人 林峰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林峰印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由具保人劉志偉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茲因被告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被告縱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另方面可使具保人得督促被告到庭,並預防被告逃匿,俾免於所具保證金遭裁定沒入時,有遭法院突襲之感。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則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使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逾期將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並於105年8月4日送達具保人住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傳喚並拘提被告未果,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事實,固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林峰印)各1份在卷可稽。惟具保人因犯詐欺案件,業於105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至106年1月14日等事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具保人既自105年8月15日起在監執行,即無從遵期帶同被告於105年8月18日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在監執行期間之通信、電話、接見等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之情況顯屬有異,客觀上亦難苛求其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