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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龍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龍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龍坤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侯龍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編號1罪名欄所載更改為「常業竊盜」、編號2至編號5及編號9至編號罪名欄所載均更改為「攜帶兇器竊盜」、編號6至編號8罪名欄所載均更改為「恐嚇取財」),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觀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足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就該條但書所列情形有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茲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既有如上所述變更且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之規定。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復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96年7月2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