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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一0五年度執保字第五二號、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六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清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確定。茲據執行監護處分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建議責付家屬監護,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認受處分人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為由,而為受處分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受處分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後,認為「一、旨揭個案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因監護處分入院,住院期間林員長期定向感不清,自我照顧能力有明顯缺損,並有大小便失禁情形,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照護。由於林員因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差,有情緒激躁情形,故予以調整藥物使用,目前情緒激躁情形改善,但定向感不清及自我照護能力明顯缺損則未有明顯療效。安排心理衡鑑及職能評估亦顯示個案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有明顯退化情形。二、原林員所罹患之顳額葉失智症,以目前醫療水準並無已實證之治療方式,一般視個案情況以血清素回收抑制劑、抗精神病藥物、或情緒穩定劑等以改善個案之情緒行為症狀,受監護人住院期間已使用過上述類型之藥物,目前於本院急性病房並無明顯之干擾行為。三、由以上敘述,由於㈠林員所罹患之顳額葉失智症並無有效之治療方式以延緩病程。㈡林員臨床症狀及影像醫學皆已證實個案為病程嚴重退化之個案。㈢住院期間亦已調整過多種藥物而受監護人情緒激躁情況已改善,評估目前受監護人並無積極治療之必要。另外,林員亦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之精神科慢性病房收治標準。綜上所述,林員應以家屬照護或尋求長期安置機構為最主要考量,建議林員應終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並責付家屬監護並安排長期住所」,有嘉南療養院一0五年五月十日嘉南司字第一0五000三五0三號函文在卷可參,故依照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結果,受處分人經治療後,雖情緒激躁狀況有改善,但受處分人因其顳額葉失智症造成之認知功能退化狀況並無明顯進步,則其因精神障礙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明顯改善,於此情況下實難認為受處分人再犯或造成公共危險行為之可能性有明顯降低,況依照嘉南療養院上開函文內容,亦僅係建議終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但仍建議須責付家屬監護並安排長期住所,而非建議終止、免除監護處分。故本件顯然與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必要之情形不符,宜由檢察官指定其他適合受處分人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作為監護處所,檢察官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