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梁博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從字第95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沒收或以財產抵償犯罪所得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雖強制執行扣押聲明異議人設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帳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及其他相關存款,然聲明異議人存於上開帳戶內之保管金,全係由親友施捨寄入予聲明異議人購買生活必需品、衛生用品、藥物、就診等之用。又臺南監獄固有提供三餐及居住處所,惟依法務部規定,受刑人每日花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00元,換算每月則為9,000元,可知受刑人仍有自費購買物品之基本需求,而聲明異議人因自費購買換洗衣物、清潔用具、用品、文具等物,一般每月需花費近3,000元,尚遠低於上開9,000元之上限。檢察官強制執行上開保管金之指揮,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家屬生活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或變更其內容提高預留之生活必需金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者,僅代替原審法院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指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不含代替原審法院適用法律為合法判決之非常上訴審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有誤,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仍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身分,向本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檢察官因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1月28日、103年5月13日、104年12月28日發函臺南監獄,請臺南監獄於酌留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內,提撥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販毒所得20,000元;臺南監獄則分別於102年9月2日、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7日、103年5月16日、104年12月29日檢送扣押聲明異議人保管款之匯票各4,300、1,500、800、4,500、500元,以繳納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帳戶內之保管款經上開扣押後,餘額分別約為2,100、1,700、1,300、1,500、1,500餘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9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監獄105年1月28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聲明異議人歷次扣押販毒所得之金錢保管分戶卡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上開證據可知,檢察官乃間隔1月以上,才函請臺南監獄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將餘款檢送抵償犯罪所得,而臺南監獄依上開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於帳戶內之款項後,每次亦均有酌留至少1,300元供聲明異議人使用,參以聲明異議人乃入監服刑,應維持簡約生活等情,上開金額應已足供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況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元。2、女性收容人:1,200元。
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聲明異議人帳戶歷次遭扣押所餘金額,既未低於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建議之標準,益徵已符合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至於聲明異議人雖表示其一般每月需花費近3,000元,遠低於法務部所規定之9,000元之上限云云,然聲明異議人並未明確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每月花費近3,000元之需求;又縱使法務部確有聲明異議人所稱每日或每月花費「上限」之規定,亦與聲明異議人每月維持生活「最低」所需金額之判斷無涉,均無從為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乃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於考量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後,命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餘款則檢送抵償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