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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明異議人 蘇蕎蓉即受刑人之配偶受 刑 人 劉啓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2575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否之函覆,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日請假,至同年月24日前往地檢署報到,受刑人經告知不准易科罰金而立即入監執行。㈡、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於92年11月間結婚,受刑人屢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直至100 年8 月25日出獄,本想受刑人可以洗心革面,未料受刑人經不住朋友煽動而再犯本案。犯案查獲後,受刑人經羈押,聲明異議人及律師均對受刑人百般叮嚀,要其想想對家人的感受與責任,聲明異議人相信受刑人已經聽進去,後來法院讓受刑人交保,其即積極學習做檳榔的生意,現已上手而於104 年5 月申請加入高雄縣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聲明異議人深覺受刑人已導入正軌。㈢、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應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更應該符合⑴正當法律程序,要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要給受刑人處分之理由,及應告知受刑人救濟方式;⑵檢察官作決定的時候要詳細考量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是否可採,否則受刑人無法了解該決定如何形成,有損人性尊嚴;⑶若一概以累犯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未斟酌受刑人有無再犯之虞,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原則。㈣、檢察官以「受刑人三犯,且本件所犯多達20罪,足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而裁量。該條法文結構及立法意旨,應經嚴格證明而非自由證明,不能因為受刑人前所犯之罪而作為事後審酌之判斷,怎麼能以之前的犯罪紀錄作為推測將來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之證據。此外「難以維持法秩序」用語抽象又不明確,若要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檢察官應有更具體之事實方能服眾。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以,聲明異議意旨中所述檢察官應嚴格舉證云云,已混淆刑事案件有罪證明與執行時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尚不足採。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3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單獨或與他人共犯20起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0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認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5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可按。受刑人於105 年5 月6日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檢察官同日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意見填載「受刑人於103 年4 月至7 月間短短3 個月即不斷竊取他人機車高達20次,對民眾財產危害甚大,且自76年起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仍持續竊盜,顯見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經同署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是執行科書記官於同日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已不准其易科罰金,並告知其上述不准之理由及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救濟管道。受刑人復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文壬105 執聲他第571 字第30425 號函覆重申「台端於103 年4 月至7 月間,短短3 月不斷竊取他人機車高達20次,對民眾危害甚大,且自76年起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仍持續竊盜,顯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嗣受刑人於同年月24日到案執行,到案時仍一再聲請易科罰金,再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已經不准其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同日簽發指揮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於當日起入監執行。以上,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執字第2575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仍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前於①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②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⑦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堪認定。本件受刑人所受判決已是第9 件竊盜判決,且前述有罪判決亦不乏刑法修法前之常業竊盜、連續竊盜,而本判決中包含20件竊盜案件,以此觀之,受刑人甚至可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中所稱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受刑人前受竊盜有罪判決甚多,其理當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犯罪,卻一再為相同類型之財產法益侵害犯罪,顯然易科罰金已難矯正受刑人竊盜惡習。經檢察官審查衡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顯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2575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即難指為違誤。又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屬於檢察官之裁量範圍而具有「判斷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審查並無濫用權限,且檢察官已詳細審酌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申請,由執行科書記官於105 年5 月6 日告知受刑人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救濟之規定,復於同年月19日函覆受刑人,並無聲請意旨所述不給受刑人陳述意見、未告知救濟方式云云。申言之,就是檢察官審查後認為受刑人之聲請意旨不可採,透過開庭及函文告知受刑人,受刑人當然了解該處分做成原因,聲請意旨指摘違反人性尊嚴、平等原則、未給陳述意見、未為救濟告知云云,均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裁量瑕疵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