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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洪寶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廖麗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105年度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寶雲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洪寶雲因被告廖麗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傳喚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下午2時到場,傳票經合法送達後,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三、查證人洪寶雲住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號,因被告廖麗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惟傳票送至上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且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送達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該傳票寄存送達依規定應自寄存之日(105年5月6日)起經10日即105年5月16日發生效力,詎證人洪寶雲竟未依傳喚於105年5月23日下午2時到場,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無在監在押資料)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在卷可稽。證人洪寶雲既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檢察官聲請對證人洪寶雲裁定科以罰鍰,自屬有據。然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證人到場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制裁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而到庭盡其應盡之國民義務,卻非均應逕科最高額罰鍰而仍依具體情形衡量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證人洪寶雲與被告廖麗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間之關聯性(被告廖麗於接受調查時稱其係誤將款項匯入證人洪寶雲帳戶),目前僅有1次經以寄存送達方式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紀錄等情狀,認檢察官聲請對證人洪寶雲裁定科以罰鍰應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因尚難認有遽然科以更高額罰鍰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