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家祥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自白之傷害等犯罪事實,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相關證物均遭扣押,檢察官亦已訊問共同被告等5人,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不該當羈押之原因,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又為照顧年邁祖母,及安排生意上之事務,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共犯及被害人之證詞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已因重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又未完全坦承犯行,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動機,將來串證以規避、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本案尚待本院審理,尤需以證人身分詰問共犯及被害人來釐清案情,本案亦有共犯未經羈押禁見,是共犯間當有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國家社會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僅以其自白之傷害等犯行非屬重罪,且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為據,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被告主張因遭羈押而無法照顧祖母及處理生意事務等事,縱使屬實,亦僅為私人問題,且係被告遭羈押後所承受之不利益,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自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