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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禎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2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玖點陸柒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吳國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予以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檢驗前淨重9.8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吳國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52 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入監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 號(荷蘭村汽車旅館105 號房),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

105 年1 月27日21時許,係在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之前,應為前揭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以無重覆聲請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予以簽結,於法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就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2包,向本院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認為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包(合計驗餘淨重共9.67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3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6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卷宗第27至28頁),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誤。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