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陳佳琳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6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琳不服羈押,聲請人雖係主嫌郭凱鎰之女友,然郭凱鎰之女友不只聲請人,法官即自由心證認定有罪,剝奪聲請人的自由、侵犯人權,豈可因僅有男女朋友關係就可稱共同犯罪,又經警搜索聲請人手機通聯、電腦、公司及家裡都沒有任何證物直接證明有參與犯罪。另外,聲請人配合警方調查,卻導致被收押,嚴重影響聲請人經營之美髮事業,並陷入憂鬱自虐,希望明察等語。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意旨,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復按得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雖具狀「抗告」,然聲請人於前揭抗告狀內業已表明不服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五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其撤銷處分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及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嫌,除據共同被告黃政文、楊嘉仁、陳玫君等人證述在卷外,復有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三二五
八、三二六三、七八五三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其陳述反於共同被告之證述,實情如何自應續予究明。原受命法官以聲請人加入詐騙集團後,其期間遭詐騙被害人近二十人,主嫌郭凱鎰仍通緝逃匿中,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進行串證、滅證之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報到單、訊問筆錄誤載為第五款,惟押票所引內容確係第七款)之規定相符,為保全本案之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不服,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