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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偉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偉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偉典因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戴偉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編號2罪名欄所載補充為「脫逃未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