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慶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因竊佔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05年6月8日南檢文申105執聲他652字第35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南檢文申105執聲他652字35025號,冤獄賠償請求事件,依法聲明異議,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顯然本件刑罰執行違背該法條之後段規定甚明。㈡異議人因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竊佔等罪之有罪判決)本屬同一時間、地點、地號(舊地號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發生之案件,而現受違法執行刑罰案件(詐欺罪8個月)與現上訴最高法院(詐欺罪10個月)亦涉一罪二罰之案件,今該案等已確定,受確定有罪之判決,以偽造地號而為冤判有罪確定,該判決已顯然在法律上,已屬當然無效之判決確定。㈢綜上,今異議人即受該刑罰之執行,已有證據證明,受確定判決有罪已當然違背法令,據此依再審、上訴理由向該管轄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後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法本應受准許停止執行,以維訴訟權益之行使,但該管轄檢察官拒為停止執行刑罰,當然要負冤獄賠償,按日新臺幣5千元之賠償責任,請法院裁判該管轄法院檢察官負冤獄賠償,以維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除前揭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裁定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卷第27頁至第38頁)。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以105年度執申字第3524號、105年度執申字第3525號之1執行命令,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先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聲卷第23頁、第25頁)。故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曾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該裁定1份存卷可查(見聲卷第15頁至第17頁)。何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故本件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冤獄賠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文申105執聲他652字第35025號函覆受刑人,認受刑人該聲請於法不符。惟檢察官依確定科刑判決為執行,除其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外,非屬受刑人得向確定判決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再者,刑事補償係具備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之事由時,始能提起,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之科刑判決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之事由,本院實無權裁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負冤獄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