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健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關於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健源犯轉讓偽藥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健源(下稱受刑人)前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103 年中某日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惟上開本院判決漏未認定受刑人為累犯,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事實審法院已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如何構成累犯之事由,但未於主文內諭知累犯,或僅因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此等情形,因事實審法院已審酌、判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第417 號、第812 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年中某日,又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偽藥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 號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科資料,客觀上原可得發覺此部分犯行屬累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然該案法官於審判時,卻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自有未洽。且此部分確定判決既迄未執行完畢,復查無赦免之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