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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傳拘執行均未到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4 年12月29日主動歸案報到,自前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 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3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毒抗字第21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被告傳拘均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長發布通緝,被告於

104 年12月29日主動至該署執行科到案,有原裁定、抗告駁回裁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同署法警報告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5 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