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陳湘揚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湘揚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限制出境,惟被告業已認罪,實再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湘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4日以南檢欽圓102偵1097字第02679號函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且本案業於105年1月29日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茲綜合考量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行動自由之權利及將來可能所受之刑罰執行,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